(2017)鲁1302执异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相安、张秀民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相安,张秀民,刘洪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302执异134号案外人:王惠,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伯昌,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相安,男,汉族。被执行人:张秀民,男,汉族。被执行人:刘洪德,男,汉族。本院在执行(2015)临兰执字第2856号案件,即申请执行人刘相安与被执行人张秀民、刘洪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惠对执行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丈埠屯村的土地使用权6亩、北侧钢结构大棚10间、东侧钢结构大棚10间、平房5间、配房10间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惠称,王惠承包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丈埠屯村委员会土地约5亩并进行钢结构厂房建设,现了解到贵院在处理刘相安与张秀民借款纠纷案件中将涉案土地及厂房予以查封,王惠与刘相安素不相识,根本没有借过刘相安的款项,刘相安要求贵院予以查封该财产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综上,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对涉案财产的查封行为。申请执行人刘相安称,王惠与张秀民原为夫妻,为躲避计划生育办理的假离婚。张秀民一直让王惠去村委交纳承包费,但是,王惠从来没有参与过经营。2014年1月份,刘相安在涉案场所内建设大棚用于经营,后大棚倒塌,从2016年年初,刘相安一直使用北侧钢结构大棚养猪,王惠从来就没有使用过该场所。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刘相安与被执行人张秀民、刘洪德民间借贷纠纷即(2015)临兰民初字第3193号案件,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执行。在审理过程中,于2015年5月29日,本院依据刘相安的申请查封了张秀民所有的位于兰山区义堂镇丈埠屯村的土地使用权6亩、北侧钢结构大棚10间、东侧钢结构大棚10间、平房5间、配房10间,并在现场张贴查封公告等法律文书,刘洪德在查封清单上签字确认,向兰山区义堂镇丈埠屯村村委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诉讼阶段的保全措施自动转化为执行阶段的查封措施。案外人王惠提出书面异议后,该案遂暂缓执行。另查明,2015年11月17日,发包方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丈埠屯村委(甲方)与承包方王惠(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一、土地承包位置及面积:乙方承包的土地座落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丈埠屯村。东至王厚奇,西至刘洪传,南至排水沟,北至排水沟。南北均长55.5米,东西均长60米,计5亩。二、承包期限:本合同约定土地承包期限为1年,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丈埠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据两份,分别为:2015年11月17日收取王惠交纳2015年土地承包费5000元,2016年12月16日收取王惠交纳的2016年12月-2017年12月承包费5000元。本院认为,案外人王惠主张其对涉案经营场享有所有权阻止本案的强制执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涉案经营场所查封时间为2015年5月29日,王惠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11月1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王惠未举证证明其承包涉案经营场所已获得法院的准许,因此,王惠的承包行为不能对抗刘相安的查封,并且,法院可以依据刘相安的申请或依职权解除王惠对涉案经营场所的承包。二、王惠提交的承包合同、承包费交纳的收据,可知王惠对涉案经营场所的承包期为2015年11月17日至2017年12月,但是,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涉案经营场所在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使用的事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惠的执行异议请求。案外、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判断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审 判 长 管晓蒙人民陪审员 张华东人民陪审员 解成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