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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徐红、张克芳与沈建章、金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张克芳,沈建章,金惠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5民初1979号原告徐红,女,1974年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张克芳,女,1978年3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尧,北京安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阳阳,北京安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建章,男,1972年2月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被告金惠丽,女,1973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委托代理人钟华,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徐红、张克芳诉被告沈建章、金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金惠丽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在浙江省余姚市阳明街道丰南村七里浦卢沈巷71号,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原告有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有到期还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可以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金惠丽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申请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金惠丽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益美芳人民陪审员  杨德新人民陪审员  褚凤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