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4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汉南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与潘继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汉南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潘继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民初1036号原告:武汉市汉南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百花街55号。法定代表人:黄伯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滔,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潘继富,男,195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原告武汉市汉南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汉南公司)诉被告潘继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滔、被告潘继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补缴从1996年2月5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的房租14090.91元;2、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武汉市公有房屋住宅租约》;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6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武汉市公有房屋住宅租约》,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新合后街123号3栋3单元7层7号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居住,计租面积43.17平方米,核定月租金39.70元。双方约定:乙方(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1)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2)、将承租的房屋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4)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租约签订后,原告将涉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居住至今。1999年9月1日,根据武价房【1999】85号《武汉市物价局、市房改办关于调整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核定月租金调整为59.57元。被告一直未按约定交付租金,拖欠从1996年2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总计14090.91元,被告应承担补交拖欠租金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武汉市公有房屋住宅租约》依法应予以解除。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潘继富辩称:被告所居住的公有房屋的取得是基于对原被拆迁房屋物权的补偿而取得,公有房屋租约并非纯粹的租赁合同关系,其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原、被告之间不是简单的租赁关系。另原告从未对房屋进行修缮、未收取租金,也未通知被告上调房租,及追讨租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新合后街123号3栋3单元7层7号房屋(建筑面积62.03平方米)房屋系汉南公司开发经营的房屋,拆迁安置给原告潘继富居住。汉南公司领取了《武汉市商品房权属证明书》。1996年2月5日,汉南公司与潘继富签订了《武汉市公有房屋住宅租约》,约定潘继富向汉南公司承租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宗关街新合后街123号3栋3单元7层7号房屋(实有面积44.84平方米、计租面积43.17平方米),每月租金39.70元。该租约的约定事项中有如下内容:……2、汉南公司应经常检查房屋,对房屋的自然损坏或合同约定由汉南公司修缮的由汉南公司负责修复。……5、潘继富于每月15日前交付当月租金,不得拖欠,逾期未交,按有关规定支付违约金。6、潘继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汉南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1)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2)、将承租的房屋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4)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租约还就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该租约签订后,汉南公司将该房屋交付给潘继富。但潘继富一直未向汉南公司支付房屋租金。根据武价房字[1999]85号《武汉市物价局、市房改办关于调整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该房屋租金从1999年9月1日起应调整为每月59.57元。但汉南公司与潘继富一直未重新签订合同。现汉南公司起诉来院,请求潘继富屋租金14090.91元、解除双方签订的《武汉市公有房屋住宅租约》。诉讼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汉南公司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武汉市商品房权属证明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汉南公司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汉南公司与潘继富签订《武汉市公有房屋住宅租约》后,汉南公司已履行了将房屋交付给潘继富的义务,故潘继富应当履行向汉南公司支付房屋租金的义务。该房屋租金从1999年9月1日起应调整为每月59.57元。由于潘继富一直未支付房屋租金,其应向汉南公司补付房屋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中,潘继富辩称汉南公司要求其支付租金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而汉南公司却无法提供证据以证明诉讼时效曾中断,故汉南公司请求潘继富补缴从1996年2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14090.91元,有部分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其超过诉讼时效的部分不予支持。汉南公司与潘继富签订《武汉市公有房屋住宅租约》是基于汉南公司对潘继富原有屋进行拆迁后应履行的安置住房的义务,该住房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原、被告之间不是简单的租赁关系,现汉南公司请求解除其与潘继富签订的《武汉市公有房屋住宅租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继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59.97元的标准向原告武汉市汉南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共719.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武汉市汉南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6元,由原告武汉市汉南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负担16元、被告潘继富负担50元。(该款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