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21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颖与台安县路安汽车信息服务中心、郭立红、高真双、黄亚军、高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颖,郭立红,高真双,黄亚军,高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1民初303号原告:王颖委托代理人:曹佩龙,系辽宁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安县路安汽车信息服务中心经营者:高龙,系该公司经营者。被告:郭立红被告:高真双被告:黄亚军被告:高龙原告王颖诉被告台安县路安汽车信息服务中心、郭立红、高真双、黄亚军、高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颖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佩龙被告台安县路安汽车信息服务中心的经营者高龙、高真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立红、黄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颖诉称:我与被告高龙、高真双系朋友关系。被告高龙与被告郭立红系夫妻关系。被告高真双与被告黄亚军系夫妻关系。被告高龙系台安县路安汽车信息服务中心经营者。2014年8月6日,被告高龙以台安县路安汽车信息服务中心与被告高真双向我借款700000元,我当日将700000元汇入被告高真双账户。同时,约定月息2分。从2016年12月起,被告高真双、高龙没有向我给付利息,也未偿还该借款。因被告高龙与被告郭立红系夫妻关系,被告高真双与被告黄亚军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因此,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要求五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被告高真双辩称:我同意原告王颖的诉讼请求,我愿意偿还借款中的200000元部分及利息。被告台安县路安汽车信息服务中心、高龙承认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郭立红、黄亚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高龙、郭立红原系夫妻关。被告高真双、黄亚军系夫妻关系。被告高龙系台安县路安汽车信息服务中心经营者。2014年8月6日,被告高龙以其经营的台安县路安汽车信息服务中心名义与被告高真双向原告王颖借款7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并为原告出具支款凭证一张。同日,原告王颖将700000元汇入被告高真双台安县农村信用联社账户。2015年3月17日,被告高龙与被告郭立红解除婚姻关系。2016年12月起,被告高真双、高龙停止向原告王颖支付利息。2017年2月13日,原告王颖诉至本院,要求五被告向其偿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另查,2017年5月22日,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王颖变更诉讼去请求,对于借款中500000元部分及利息只向被告高龙、郭立红主张,撤回对被告高真双、黄亚军、台安县路安汽车信息服务中心、郭立红、高龙的起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支款凭证、转账凭条及当事人陈述。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龙向原告王颖借款后理应依约及时偿还,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王颖要求被告高龙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颖要求被告、高龙、郭立红给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借款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口头约定月利息2%,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龙、郭立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颖借款500000元。(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以5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高龙、郭立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