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521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冯武霞与刘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武霞,刘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民初1014号原告:冯武霞,女,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利,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磊,男,199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4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5850650606。负责人:陈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传宝,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武霞与被告刘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武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利,被告刘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传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武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824元、后期医疗费14000元、误工费44000元、护理费13704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925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鉴定费2090元、电动车维修费3000元,合计17569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冯武霞变更了诉讼请求,将残疾赔偿金调整为6414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调整为30179.7元,诉请赔偿总额为184380.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7日,刘磊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当涂县××段处,与冯武霞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冯武霞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当涂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刘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冯武霞无责任。苏B×××××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刘磊辩称:1.对事故发生刘磊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均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医疗费71950.24元,保险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先行赔付了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3.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因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且原告伤情较轻,尤其是左尺骨和桡骨骨折,本身腕部所占的权重很低,根据其伤情不可能构成十级伤残,另外股骨骨折处内固定仍然在位,应在内固定取出后,再进行伤残鉴定,对后续治疗费由于尚未发生,且与主张残疾赔偿金相重合,若取出内固定以后,极有可能够不上十级伤残,因此原告伤残不应当评为两个十级;4.关于被告刘磊垫付的医疗费,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5.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7日,刘磊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当涂县××段处,与冯武霞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冯武霞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当涂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刘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冯武霞无责任。苏B×××××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为太平洋财保险南京分公司,投保险种为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冯武霞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住院救治,于2016年4月21日办理出入院手续,继续住院治疗,2016年5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中段骨折;3.创伤性耳鸣等。医嘱要求其继续卧床休息,加强营养及护理,定期门诊复查。治疗过程中,刘磊垫付了住院治疗及出院后门诊费用共计81950.24元,其中:刘磊支付了71950.24元,太平洋财保险南京分公司先行垫付了10000元;冯武霞本人支付了门诊费用824元。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冯武霞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腕关节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右股骨干骨折右髋关节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330日,护理期为伤后120日,营养期为伤后120日,后续治疗费14000元。冯武霞于2006年2月5日生育一女,其夫妇共同抚养。上述事实,有冯武霞提供的六组证据及刘磊垫付医药费发票8张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刘磊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冯武霞受伤,车辆受损,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所造成的损失刘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作为承保单位应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在庭审中虽抗辩冯武霞的伤情较轻,不应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对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进行充分说明,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赔偿标准,结合冯武霞的诉请主张,对其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2774.24元;2.后续治疗费14000元;3.误工费43200元【4000÷30×(330-6)】),冯武霞提供的误工主张未超过本地服装企业的一般标准,其意见应予采纳,但误工费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本案定残时间2017年2月12日,之后误工应不予支持;4.护理费13704元;5.交通费酌定为4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7.营养费3600元;8.残疾赔偿金64146.2元(29156元/年×20年×11%),冯武霞系失地农民,以在服装公司上班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9.被抚养人(冯武霞女儿)生活费6635.09元(17234元/年/2人×7年×11%),冯武霞父母在事故发生时未达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其主张的该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11.鉴定费2090元;12.电动车维修费1600元,因冯武霞未提供维修发票,故按照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予以赔付。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40189.53元。审理中,刘磊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提出的在商业三责险内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抗辩无异议,此项费用7781.42元【(82774.24+1440+3600-10000)×10%】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在理赔时可予扣除,但非医保用药费用属于冯武霞的实际损失,应当由刘磊予以赔偿;鉴定费属于原告方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鉴于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刘磊垫付费用,刘磊同意承担该费用,与法不悖。综上,扣除上述两项费用及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医疗费10000元,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为220318.11元,其中,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冯武霞111600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赔偿冯武霞108718.11元。冯武霞获赔后应返还刘磊垫付的费用62078.82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冯武霞各项损失220318.11元。二、原告冯武霞在获得上述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刘磊垫付款62078.8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72元,由被告刘磊负担130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1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益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韩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