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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4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宋苏华与被告程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苏华,程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4民初471号原告:宋苏华,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住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喆,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诚,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原告宋苏华与被告程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喆,被告程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12时许,被告驾驶鄂D4F5**号两辆摩托车,沿白庙派出所院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当驶入月亮湖路段时,与沿月亮湖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35492.3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赔偿指数10%,后续治疗费用为12000元,误工损失为240日,护理期为120日。被告程诚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不同意赔偿。当时白庙派出所门前在修路,有挡路牌挡着,我推着摩托车还没骑出去,他速度太快,由于惯性摔倒,我出于人道主义送他去医院检查,并支付了一千多元检查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程诚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掇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发票、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及发票、荆门市东宝中学收入损失证明、户籍信息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诉辩理由及陈述,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5月13日12时许,被告驾驶鄂D4F5**号两辆摩托车,沿白庙派出所院内道路由北向南驶出,当驶入月亮湖路时,与沿月亮湖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11日,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掇刀大队出具的第20166006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出去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出去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35492.30元。2016年11月22日,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荆腾鉴(2016)法医临床第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后续治疗费用为12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4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另查,被告驾驶的鄂D4F5**号两辆摩托车未投相关保险。2017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为29386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年)2004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2677元。被扶养人宋齐未,2002年9月4日出生,本院认为,被告程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程诚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宋苏华受伤,被告程诚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关于护理费的计算问题,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其护理费可以参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护理期为120天。关于误工费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单位工资损失证明,证实其月工资收入为2642.85元,结合鉴定意见以240天计算为宜。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鉴于当事人在治疗伤情时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2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确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一定损害,结合双方应负的责任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为宜。综上所述,原告宋苏华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48783.9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8772元、医疗费费35999.90元、误工费21141.60元、护理费1074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30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3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程诚按责赔赔付原告148783.90元。(具体数额详见损害赔偿明细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诚赔偿原告宋苏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8783.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宋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被告程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邱 波损害赔偿明细表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方法法院确认的损害费用医疗费35999.90元35999.90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29386元/年×20年×10%20040元/年×4年×10%÷258772元4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32天800元误工费护理费88.09元(2642.85元/月)×240天89.52元(32677元/年)×120天21141.60元10742.40元鉴定费后期治疗费3000元12000元3000元12000元交通费320元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000元小计148783.90元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