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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1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赛岐支行与张雪珍、林锦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赛岐支行,张雪珍,林锦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1民初8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赛岐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赛岐虹桥街钟山东路23号。负责人:余传,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晋平、陈永康,男,系该行职员。被告:张雪珍,女,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赛岐开发区。被告:林锦声,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赛岐开发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赛岐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赛岐支行)与被告张雪珍、林锦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赛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雪珍、林锦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赛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雪珍、林锦声偿还工行赛岐支行贷款本金82840.51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1月14日的利息为11394.63元,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拍卖、变卖张雪珍、林锦声所属的坐落于福安市××开发区××城××楼××室的房产用于优先偿还拖欠工行赛岐支行的借款本息。事实与理由:2007年11月8日,工行赛岐支行与张雪珍、林锦声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工行赛岐支行向张雪珍提供贷款10.5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提款日与贷款到期日以个人借款凭证为准,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2007年11月14日,工行赛岐支行向张雪珍发放贷款10.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27年11月14日。为担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张雪珍、林锦声提供坐落于福安市××开发区××城××楼××室的房产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该抵押在福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张雪珍、林锦声未能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自2014年11月份开始连续欠本息至今,工行赛岐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张雪珍、林锦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雪珍、林锦声于1999年4月2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30日,张雪珍、林锦声向工行赛岐支行申请借款,双方于2007年11月8日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闽字宁德行福安赛岐支行2007年住037号),约定:借款金额10.5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据此确定年利率为7.83%,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张雪珍、林锦声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开发区罗江商贸区源美商住城1-D幢2层202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证号为安房他证福安字第××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工行赛岐支行于2007年11月14日依约发放贷款10.5万元。2014年11月份开始,张雪珍、林锦声开始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已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1月14日,尚欠工行赛岐支行借款本金82840.5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为11394.63元。上述事实,有工行赛岐支行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雪珍、林锦声向工行赛岐支行申请借款,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金额、用途、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具体、明确,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张雪珍、林锦声使用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张雪珍未按期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义务,已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工行赛岐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张雪珍、林锦声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故工行赛岐支行诉请张雪珍、林锦声偿还结欠的借款本金82840.51元及相应的利息,予以支持。张雪珍、林锦声以其共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开发区罗江商贸区源美商住城1-D幢2层202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该抵押权依法成立,工行赛岐支行对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张雪珍、林锦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雪珍、林锦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赛岐支行借款本金82840.5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1月1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11394.63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赛岐支行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张雪珍、林锦声共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开发区罗江商贸区源美商住城1-D幢2层202号的房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6元,由张雪珍、林锦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少金代理审判员  兰成清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詹 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