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22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存智,张宪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22民初49号原告:潘存智,男,1977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古浪县海子滩镇红沙滩村*组**号。被告:张宪霞,女,1972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古浪县海子滩镇红沙滩村*组**号。原告潘存智与被告张宪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存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宪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存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婚生女潘春丽、潘春艳、婚生子潘多辉由潘存智抚养,张宪霞承担孩子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债务共同偿还;4.诉讼费由张宪霞承担。事实及理由:双方于1998年农历8月经他人介绍相识,1999年1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5日在潘存智家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2000年9月8日生育长女,取名潘春丽,2004年4月2日生育次女,取名潘春艳,2006年4月9日生育长子,取名潘多辉。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缺乏沟通,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11月16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张宪霞离家外出至今,对潘存智及其孩子不管不问。2016年张宪霞起诉法院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张宪霞依旧外出,经潘存智多方寻找未果,双方继续分居,关系并未改善。现互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土木结构房屋10间,客货车一辆,共同债务包括在海子滩信用社贷款50000元,向徐成国借款14000元。张宪霞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婚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和古浪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对原告提供上列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潘存智与张宪霞于1998年农历8月经他人介绍相识,1999年11月2日在古浪县民政局登记领取结婚证,同年11月5日在潘存智家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2000年9月8日生育长女,取名潘春丽,2004年4月2日生育次女,取名潘春艳,2006年4月9日生育长子,取名潘多辉。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11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张宪霞于2016年11月16日离家外出,并于2016年11月向古浪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张宪霞任然离家外出,与潘存智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共同债务包括在海子滩信用社贷款50000元,向徐成国借款14000元。本院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和睦稳定,是夫妻双方的责任和义务。潘存智与张宪霞结婚多年,并生育三个子女,应当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但在共同生活当中,双方多次为琐事和感情问题发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影响了夫妻关系,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继续分居至今,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潘存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双方对所生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由于张宪霞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和能得到亲情的关爱,婚生子女现应随潘存智共同生活为宜,故对潘存智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不抚养孩子的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根据受理法院当地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和张宪霞实际负担能力,张宪霞自2017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予以偿还。至于夫妻共同财产,仅有潘存智陈述,没有其它证据佐证,可待张宪霞出现后协商处理或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潘存智与张宪霞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潘存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潘存智要求抚养子女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潘存智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潘存智与张宪霞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潘存智与被告张宪霞离婚;二、双方所生子女潘春丽、潘春艳、潘多辉随潘存智共同生活;三、张宪霞自2017年1月起每给付潘存智孩子抚养费400元;四、夫妻共同债务由潘存智与张宪霞共同偿还;五、驳回潘存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潘存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政琦人民陪审员 阿林川人民陪审员 胡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国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