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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开执字第64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李娟、赣州市南康区中财经济投资理财中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娟,赣州市南康区中财经济投资理财中心,林列桢,黄文光,曾祥生,曾逸青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赣开执字第642号之一申请人李娟,女,汉族,1962年12月17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被执行人赣州市南康区中财经济投资理财中心,住所地:南康区东山街道办事处南水新区芙蓉大道两侧。被执行人林列桢,男,汉族,1965年9月15日生,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黄文光,男,汉族,1967年7月2日生,住赣州市南康区。被执行人曾祥生,男���汉族,1962年12月23日生,住上犹县。被执行人曾逸青,女,汉族,1965年4月14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申请人李娟与被执行人赣州市南康区中财经济投资理财中心、林列桢、黄文光、曾祥生、曾逸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李娟于2015年10月12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范勇军审 判 员  凌慧明审 判 员  丁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肖祖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