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5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吴凤山与上海侨盟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市司法警官学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凤山,上海侨盟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市司法警官学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5312号原告:吴凤山,男,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荣华,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月辉,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侨盟商贸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杨晓云,经理。被告:上海市司法警官学校(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唐林宝,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会,上海彭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清,男。原告吴凤山诉被告上海侨盟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市司法警官学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龙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凤山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月辉、被告上海侨盟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云、被告上海市司法警官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会、张宇清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5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凤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荣华、被告上海侨盟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云、上海市司法警官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会、张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凤山诉称:2005年11月24日,原告承包的上海和平食品加工场与第一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将坐落于青浦区外青松公路XXX号内2幢256平方米的厂房租赁给上海和平食品加工场,年租金人民币28,000元,先付后用,约定租赁期间可以对租用范围进行修理、改造、装饰,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2008年7月24日,双方经过磋商将承租人变更为吴凤山,租赁期限延长至2014年7月24日。之后,经有关部门批准,原告筹建上海明亮食品厂,2009年4月28日,经工商部门批准设立。2010年2月25日、3月5日,双方又约定增加租赁面积400平方米和700平方米,年租金增加92,000元,在租赁期间,原告根据有关部门对食品行业的验收要求,对租赁物进行了标准化改造、装修,并购置相关设置,安装于租赁场地内。2010年10月,第二被告宣布接管,从第一被告手中收回租赁物,由第二被告与包括原告在内的承租人建立租赁关系,并由其委派工作人员对整个大院的租赁场进行管理,收取相关管理费用。但2011年1月起第二被告停止供电,并要求原告搬离。后经与第二被告协商,其又恢复供电至当年3月21日。之后,又停止供电至今,导致原告无法使用租赁物,产生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明显损害原告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装修损失623,725元、设备损失687,795元及停产搬迁损失;2、判令第一被告归还押金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侨盟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损失,2010年以后由第二被告接管,与第一被告无关,不同意支付押金,均已抵扣了。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上海市司法警官学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无租赁关系,原告与第一被告的租赁合同是未在第二被告同意下的,是无效的合同,第一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出租合同,2006年经诉讼,2007年5月生效并申请执行,第一被告腾退土地,两被告合同已经解除,第一被告尚未完全支付租金及实际使用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经开庭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4日,上海和平食品加工场(乙方)与第一被告(甲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提供坐落青浦区外青松公路XXX号内2幢约256平方米给乙方经营生产加工,合同租赁期限6年,即自2005年11月24日至2011年11月23日,第一年年租金28,000元,准许用电量为10千瓦,乙方租用厂房先付后用,租金按6月一付,同时应交纳一个月保证金3,000元,由此乙方应交纳保证金和租金17,000元。以后每期租金必须在提前1月内交清。乙方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交清租金的,视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租赁协议,保证金不退,作为乙方违约的赔偿金,乙方必须无条件清场,如不主动清场的,甲方有权强制清场,在清场中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全部由乙方负责。乙方在租赁期间,水电费自负,水以2.20元/吨,电以1.00元/度计算,水、电费如有新价位出台,需按上海市新价位执行收取。双方另行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上海和平食品加工场向第一被告支付租赁保证金3,500元。2010年2月25日,原告以上海明亮食品厂名义(乙方)与第一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提供坐落青浦区外青松公路XXX号约400平方米给乙方经营宿舍、办公、住房,合同租赁期限2年,即自2010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9日,第一年年租金24,000元,准许用电量为10千瓦,乙方租用厂房先付后用,租金按6月一付,同时应交纳一个月保证金2,000元,由此乙方应交纳保证金和租金14,000元。以后每期租金必须在提前1月内交清。乙方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交清租金的,视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租赁协议,保证金不退,作为乙方违约的赔偿金,乙方必须无条件清场,如不主动清场的,甲方有权强制清场,在清场中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全部由乙方负责。乙方在租赁期间,水电费自负,水以4.50元/吨,电以1.30元/度计算,水、电费如有新价位出台,需按上海市新价位执行收取。双方另行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0年3月5日,原告(乙方)与第一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提供坐落青浦区外青松公路XXX号约700平方米给乙方经营生产加工,合同租赁期限2年,即自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第一年年租金68,000元,准许用电量为70千瓦,乙方租用厂房先付后用,租金按6月一付,同时应交纳一个月保证金5,667元,由此乙方应交纳保证金和租金39,667元。以后每期租金必须在提前1月内交清。乙方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交清租金的,视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租赁协议,保证金不退,作为乙方违约的赔偿金,乙方必须无条件清场,如不主动清场的,甲方有权强制清场,在清场中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全部由乙方负责。乙方在租赁期间,水电费自负,水以4.50元/吨,电以1.30元/度计算,水、电费如有新价位出台,需按上海市新价位执行收取。双方另行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2008年7月24日与第一被告的厂房租赁合同及2005年10月10日证明,2011年5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沪公物鉴[2011]第0175号鉴定书,鉴定结论:原告所提供的证明上的“上海市司法警官学校”、“上海市第三劳动教养管理所”印文与其相应的样本印文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2014年4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沪公物鉴[2014]第0123号鉴定书,鉴定结论:1、上述一份证明上的“上海市司法警官学校”印文、“上海市第三劳动教养管理所”印文与提供比对的同名样本印文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2、上述一份厂房出租合同上的“上海桥盟商贸有限公司”印文与提供比对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其上的“杨晓云”签名字迹不是杨晓云本人所写。另查明,上海和平食品加工场系集体企业(法人),经营期限自1994年1月13日至不约定期限,2006年12月1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作出沪工商青案处字(2006)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吊销上海和平食品加工场营业执照。2009年4月28日,原告投资成立个人独资企业上海明亮食品厂,执照有效期2009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7日。又查明,2006年2月28日,第二被告起诉第一被告,要求终止两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一被告腾退出系争房屋,第一被告支付拖欠的自2005年10月11日至2006年1月10日的租金130,522元,第一被告支付自2006年1月10日至实际交回房屋之日的租金,第一被告支付违约金65,000元。本院以(2006)青民一(民)初字第844号案件予以受理,2006年11月14日,本院依法判决:一、原告上海市司法警官学校与被告上海侨盟商贸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06年3月11日解除;二、被告上海侨盟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司法警官学校2005年10月11日至2006年3月11日的租金人民币193,855.33元;三、被告上海侨盟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出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XXX号内的房屋及场地;四、被告上海侨盟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司法警官学校自2006年3月12日至被告实际搬离止的使用费(使用费按年租金人民币650,000元计算);五、被告上海侨盟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司法警官学校违约金人民币65,000元;六、反诉被告上海市司法警官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上海侨盟商贸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627,001.88元;七、反诉原告上海侨盟商贸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上海市司法警官学校返还多收取的租金人民币557,240.35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八、反诉原告上海侨盟商贸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上海市司法警官学校赔偿工商罚款人民币30,0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九、反诉原告上海侨盟商贸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上海市司法警官学校返还押金人民币50,0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第一被告不服本院判决,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5月1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6)青民一(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项;二、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6)青民一(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第九项。2007年6月6日,第一被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07)青执字第2257号案件予以受理。2007年8月3日,本院在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XXX号张贴执行公告,2010年10月15日,本院再次在该处张贴执行公告。2010年12月14日,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将第一被告强制腾退出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XXX号。2013年12月12日,原告起诉两被告,本院以(2013)青民三(民)初字第4903号案件予以受理。2015年6月15日,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联合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的屋内装修、室外的添附物、附属物等进行工程审价,2015年9月14日,上海联合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总造价为623,725元。2016年3月8日,原告以需要进一步收集相关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6年3月8日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厂房租赁合同、营业执照通知、通知、(2013)青民三(民)初字第4903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沪工商青案处字(2006)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06)青民一(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书、(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公告、(2013)青民三(民)初字第4903号庭审笔录、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坐落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XXX号2幢厂房内的设备、搬迁、经营或停业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委托上海众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因原告提供资料不完整,无法进行评估,评估过程受限,撤销评估。原告认为:审价报告如实的反映了原告依据食品规范进行改造,但原告根本没有实际经营,不能以残存价值来计算损失。合同明确是食品加工行业,4份合同中一共的租赁面积是1千多平方米。有关部门也对原告的改造进行了认可,颁布了许可证。相关执行针对的是第一被告,2010年年底才进行的强制执行,也仅仅针对的是第一被告的场地,而不涉及原告租赁的厂房,也没有要求原告和其他承租户腾退。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原告已经向第二被告主张相应的权利,第二被告没有要求原告及其他承租户进行腾退。和平食品加工场实际经营人是原告,明亮食品厂是因为原告要筹备设立工商登记需要与第一被告签订的补充合同,但签字还是原告本人。本案中也不涉及租金,也不主张返还租金,2011年年初把我们电停掉,原告才离开的。即使以明亮食品厂的名义原告也是股东,签订的主体都是原告个人,第二被告也跟其他承租户说他们会接下系争厂房,第一份合同第二被告是确认的,第二份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第一被告没有提出过异议,客观上第一被告有可能存在多个公章,不清楚盖的那个公章。第一被告认为:第二份合同不是真实的,上次开庭已经鉴定是伪造的;原告知道现状,原告说知道现状但要使用,我说可以用,但是风险自己承担,执行公告都贴过了,原告知情的。我租赁给原告时场地没那么大,2005年的合同中约定的是256平方米,我搬走后第二被告接管,原告自己扩大,对后面的情况我们是不清楚的。除了2005年的合同外,另外的合同都是没有收过原告房租的,原告陈述的证明是伪造的,我没有提供过。当时第二被告是默认我可以转租。2007年后已经没有收取过原告租金,第一份合同我确认。2008年7月24日第二份合同我没有签订过,章鉴定出来也不一致。后面两份合同是我签的,也跟原告说过法院在执行,原告也是明知的,风险他自愿承担,原告自己愿意承担损失。私下有个约定,原告你需要用的就去用,你自己承担后果,租金不用支付,就在生活上借我点钱,第一次进来时没有什么装修的,第二次是更衣室的改造,2010年规模加大,按照要求进行的装修。我现在认可的是2005年的合同,其他的都不认可,要以公司的名义主张。2010年不是真实的要与原告签订合同,双方真实的意思是2005年的租赁合同。我们的公章只有一个,不存在有另外的公章。第二被告认为:第一份合同与本案无关,签订主体不是原告,且合同无效;2007年的时候判决已生效并申请执行;原告根据虚假材料申报的,伪造了第二被告的公章以及第三劳教所的公章;2010年开始第一被告就已经腾退了,第二被告进行接手,供电所发出欠费停电通知,已经停电。过年期间从人道主义考虑,仅为杨艺公司协商后宿舍提供照明线路,电费也是第二被告支付的。后来杨艺石材厂不能供电了,我方就通知了;第一被告擅自转租,原告没有权利使用厂房,侵害了第二被告权利。原告在明知法院执行的情况下,所有的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4份合同的合同主体都不一样。评估报告没有基本事实,与第二被告没有关系。2007年及2010年的张贴公告明确了执行号,判决对象是第一被告,但要求腾退的是外青松公路XXX号范围内的厂房,原告也在这个范围内,原告无视法院的判决,还在继续经营。我们一直在申请执行,所以不存在我们收取租金的行为。统计名单只是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的摸底调查,而不能是原告认为的可以继续使用。经过鉴定,第二被告章是虚假的,与现在使用的章是不一致的,反映出原告是没有主体资格的,原告无权主张权益,后面的合同本身是虚假的。是企业行为,而不是原告个人。原告不具备主张主体,是和平食品加工场与第一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中合同主体不涉及第二被告,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责任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法院强制执行后,原告在明知的情况下,合法性已经不存在,后面签订的合同已经在法院执行阶段,与第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上海和平食品加工场与第一被告于2005年11月24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该合同并非原告个人所签;第二被告于2006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11月依法判决两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2007年6月,第二被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第一被告腾退系争厂房;2008年7月原告以上海明亮食品厂名义与第一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但该合同经鉴定第一被告印章与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杨晓云”签名字迹不是杨晓云本人所写;2010年2月、3月原告又与第一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且原告也未支付租金,原告无论是以上海明亮食品厂名义还是其个人与第一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是在法院判决解除两被告房屋租赁合同之后,且在法院强制执行期间,签订租赁合同目的在于对抗第二被告要求第一被告腾退系争厂房,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是虚假的合同,也是无效的合同;即使按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均已到期,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返还的押金系上海和平食品加工场与第一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中的押金,原告主张返还无依据;原告无证据证实与第二被告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第一被告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凤山要求被告上海侨盟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市司法警官学校赔偿装修损失人民币623,725元、设备损失人民币687,795元及停产搬迁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吴凤山要求被告上海侨盟商贸有限公司归还押金人民币3,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35.10元,由原告吴凤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小龙人民陪审员 支 敏人民陪审员 陈才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