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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辖终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广东雨林木风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雨林木风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辖终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雨林木风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松科苑17号楼。法定代表人:刘杰娇,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经济开发区祥云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同刚,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广东雨林木风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林木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成华视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2民初21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雨林木风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系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根据其起诉书可知,被诉侵权事实均通过互联网实施,本案系网络传播权民事侵权纠纷。而原审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中的“侵权行为地”认识存在错误。此条款中“侵权行为地”已经包含了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审以被上诉人住所地来认定侵权结果发生地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明确侵权行为地,故本案应当由原审被告所在地法院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捷成华视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其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已明确: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可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将被侵权人住所地视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结果发生地系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即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本案被侵权人住所地为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故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雨林木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云云审 判 员 许 轲审 判 员 丁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万海峰书 记 员 徐琳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