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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2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文玉与王永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玉,王永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2511号原告:陈文玉,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明星,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敢,男,1965年8月6日出生,汉���,居民,住兰陵县。原告陈文玉诉被告王永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5月18日第一次庭审,原告陈文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明星及被告王永敢均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5月31日第二次庭审,原告陈文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7日被告王永敢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初偿还了5000元,下欠65000元至今未还。被告王永敢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是在卞庄邮局银行里借的借刘德龙的钱,刘德龙的老婆给转账70000元,当时欠条是别人给写的,我签名。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5月7日被告王永敢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有艾曲王永敢借向城陈文玉柒万元整(70000.00),借款人:王永敢,2012年5月7日。后于2016年初被告王永敢偿还了原告5000元,下欠65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王永敢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条中明确载明债权人为原告陈文玉,债务人为被告王永敢,且被告王永敢已偿还原告5000元,故原告诉称被告王永敢尚欠借款65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永敢辩解称原告不是合法的债权人,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永敢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王永敢未按本院确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权、质证权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原告陈文玉要求被告王永敢偿还借款65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敢偿还原告陈文玉借款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计713元,由被告王永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继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付治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