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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1执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绪龙与李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绪龙,李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21执186号申请执行人王绪龙,男,生于1960年8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李华,男,生于1982年7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中宁民初字第2073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绪龙与被执行人李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劳务费14437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593.5元,共计145963.5元。经执行,被执行人李华履行20000元。2017年3月21日,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李华于2017年3月31日前履行20000元,2017年11月30日前履行80000元,余额26323.5元申请执行人王绪龙自愿放弃。协议达成后,被执行人李华按约履行了20000元。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中宁民初字第20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提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 龙审判员 王 娟审判员 任善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