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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2民初2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郑昭与李清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昭,李清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2民初2877号原告郑昭,男,1946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被告李清枝,女,1948年3月20日生,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原告郑昭诉被告李清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清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昭诉称,2009年被告李清枝因家庭建房需要向原告借款18000元。2013年被告承诺还款3000元,实际还款2000元,并将欠条更改为15000元,之后又变更为1000元欠条。至此,两张欠条总和为欠款160000元。被告承诺2016年10月20日偿还全部借款,但被告实际偿还原告2000元,并出具了欠款13000元的欠条。借款发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依法按照法律允许的最高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清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李清枝因建房需要向原告郑昭借款1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2016年10月20日尚欠13000元没有偿还。被告李清枝向原告郑昭出具了内容为“欠条欠现金壹萬叁仟元整李清枝2016年10月20日”的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清枝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郑昭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李清枝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依法按照法律允许的最高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郑昭诉称其与被告李清枝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出示由被告李清枝出具的借条及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郑昭诉请被告李清枝给付借款本金14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清枝应当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并自2016年11月29日(起诉之日)起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清枝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郑昭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郑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李清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自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逾期未预交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小勇审 判 员  孙慧玲人民陪审员  孙盈盈二0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银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