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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6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蒲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候某某、韦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某,候某某,韦某某,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民初487号原告:蒲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延安街东段**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信用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陕西辰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被告:候某某,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孙镇街道12孙镇初中。被告:韦某某,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被告:刘某某,女,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丹��县。原告蒲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蒲城县信用社)与被告李某、候某某、韦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城县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被告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蒲城县信用社法定代表人王增胜,被告李某、韦某某、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城县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清偿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11月10日按月利率9.78‰计算,自2016年11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2.714‰计算);2.被告候某某、韦某某、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9日,被告李某从蒲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款20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0日,借期内月利率为9.78‰,逾期利率上浮30%,即12.714‰。被告候某某、韦某某、刘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其中被告韦某某、刘某某为夫妻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某仅清偿了1000元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及剩余利息。被告李某辩称,当时从信用社贷款的实际上是孙全胜,被告只是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名字。当时信用社将该笔借款打到被告账户上后,被告分四次将该笔借款转到了孙全胜的账户上。孙全胜公司的人向原告清偿了大概有八、九个月的利息。孙全胜去年9月份以后就联系不上了。被告候某某辩称,被告提供担保之事属实,但是担保人还有孙全胜,原告为什么没有起诉,被告只认识孙全胜,当时是孙全胜让被告担保的,该笔借款实际上的借款人也是孙全胜。被告现在没有能力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韦某某辩称,被告在担保合同上签名属实,但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是孙全胜。被告刘某某系被告之妻,其在担保合同上的签名属实,当时被告刘某某也不愿意担保。被告刘某某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一份、陕西省农村金融机构借款借据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被告候某某、韦某某对其在担保合同及借款借据担保人处的签名无异议,被告李某对其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李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供了网银转账凭证四份及个人存折开户信息,原���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1月19日,被告李某从原告蒲城县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为9.78‰,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0日,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按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在借据利率基础上浮动30%,即逾期月利率为12.714‰。同时被告李某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上签名。被告候某某、韦某某、刘某某作为担保人与原告蒲城县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5年11月19日,原告蒲城县信用社向被告李某发放了该笔贷款。借款到期后,四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从原告蒲城县信用社借款200000元,被告候某某、韦某某、刘某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某、候某某、韦某某、刘某某依法应予以清偿。现四被告至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蒲城县信用社要求被告李某、候某某、韦某某、刘某某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辩称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为孙全胜,系被告李某与孙全胜之间的纠纷,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向原告蒲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200000元��利息(其中自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11月10日按月利率9.78‰计算,自2016年11月11日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2.71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完毕。二、被告候某某、韦某某、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候某某、韦某某、刘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某、候某某、韦某某、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婷人民陪审员  苏明君人民陪审员  刘雪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巾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