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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行终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荣花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其他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荣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2行终37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荣花,女,1958年3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照(张荣花之子),1986年4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住所地西城区金融大街15号鑫茂大厦北楼9层。法定代表人郭左践,局长。委托代理人谈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干部。一审第三人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云景北里53号楼16层。法定代表人葛海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世骞,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书宏,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24号;法定代表人苗鸿祥,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邢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工作人员。上诉人张荣花因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以下简称北京保监局)所作保险消费投诉办理情况告知书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所作(2016)京0102行初869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4月5日,北京保监局作出[2016]第00003号《保险消费投诉办理情况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如下:对于您提出的保险消费投诉事项,我局依照法定程序已调查完结,现将有关情况答复如下:一、您反映的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安定门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安定门支行)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欺骗误导投保人,将保险与银行利率简单比较,将保险说成是理财产品。夸大保险产品收益的事项,经查证属实,违反了《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将依法对该公司采取监管措施。二、您反映的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人寿北京分公司)及工行安定门支行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没有出示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保险公司未按规定进行电话回访的事项,因现有证据不足,我局无法认定。张荣花不服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称:张荣花向北京保监局举报工行安定门支行和阳光人寿北京分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并提交了证据。北京保监局于2016年4月5日向张荣花作出回复。一、北京保监局已经认定工行安定门支行和阳光人寿北京分公司违反了《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但是没有根据《保险法》的相应条款进行处罚。二、北京保监局回复说张荣花举报工行安定门支行和阳光人寿北京分公司没有出示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保险公司未进行电话回访因证据不足,不予立案的回复不能成立,北京保监局的此行为属于不作为。综上,北京保监局对张荣花的投诉举报一事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依照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故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告知书,由北京保监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016年12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02行初869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之相关规定,北京保监局负有对张荣花提出的举报申请进行调查核实并做出处理的相应职权。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对于张荣花投诉的“银行销售人员欺骗误导投保人,将保险与银行利率简单比较,将保险说成理财产品,夸大保险产品收益”的事项,北京保监局经调查属实,认为其违反了《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此定性双方并无异议。但张荣花认为应当根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由北京保监局对涉案保险公司和银行进行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中,工行安定门支行工作人员赵鹏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东城支行)协调阳光人寿北京分公司已为投保人办理了全额退保手续,未造成危害后果,因此北京保监局未予行政处罚而采取内部监管措施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对于张荣花投诉的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没有出示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以及未按规定进行电话回访的事实,北京保监局经调查发现投保人是在自助终端机进行的投保操作,保单条款、产品说明等内容均由提示操作,投保人必须阅读并点选内容方可投保;同时,从阳光人寿北京分公司提供的回访录音和拨打记录显示,2015年5月26日拨打了张荣花的回访电话但对方拒绝接受回访,后未能与张荣花取得联系。据此,北京保监局作出“现有证据不足、我局无法认定”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北京保监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并无不当,张荣花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张荣花的诉讼请求。张荣花不服一审判决,以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支持其原诉请求。北京保监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阳光人寿北京分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工行东城支行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期间,北京保监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投诉申请;2、京保监诉[2016]第00003号《保险消费投诉告知书》;3、挂号信登记表及交寄清单;证据1-3证明北京保监局受理程序合法。4、保险消费投诉办理情况告知书;5、挂号信登记表及交寄签单;证据4-5证明北京保监局办理答复程序合法。6、京保监诉(稽查)[2016]4号《保险消费投诉案件调查函》,证明依法开展相关工作;7、《阳光人寿北京分公司关于信访人张荣花投诉调查情况的报告》(附新单回访录音及文字版、新契约回访截图、自助终端投保演示截屏、保单领取记录、协议解约手续);8、2016年3月22日与银保专管员项菲电话调查记录;证据7-8证明北京保监局经查无法认定阳光人寿北京分公司存在未按规定进行电话回访问题。9、京保监诉(稽查)[2016]5号《保险消费投诉案件调查函》;10、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提交《关于京保监诉(稽查)[2016]5号保险消费投诉案件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附安定门兼业证、赵鹏资质);11、《关于对东城安定门支行个人客户经理不当营销引发客户投诉事件处理情况的通报》;12、《关于对安定门网点支行个人客户经理赵鹏的处理情况通报》;13、2016年3月25日与赵鹏调查笔录;14、2016年3月25日与绳琦伟调查笔录;15、2016年3月25日与张荣花电话调查记录;证明与张荣花就相关情况进行核实;16、监管谈话材料,证明北京保监局对认定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监管措施;17、光盘,证明相关录音证据。证据9-17证明北京保监局经查认定工行安定门支行员工赵鹏存在欺骗误导投保人,将保险与银行利率简单比较,将保险说成是理财产品,夸大保险产品收益问题,投诉人反映的销售人员没有出示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问题无法认定。在一审诉讼期间,张荣花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保险合同》,证明银行在销售理财产品时将理财产品跟保险产品混淆,银行告知张荣花存两年年收益5.2,但保险合同写明存5年且年收益3.5,有巨大差异,属于欺诈、误导行为;2、保险公司与张荣花的通话记录,证明对方退保不是积极主动的。阳光人寿北京分公司、工行东城支行在一审审理期间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北京保监局、张荣花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2月18日,北京保监局收到张荣花投诉申请,称阳光人寿北京分公司及业务员存在如下违规行为:第一、保险销售过程中严重欺骗误导投保人,将该保险与银行利率简单对比,将保险说成是理财产品;第二、没有出示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第三、没有对张荣花进行电话回访。故请求北京保监局对阳光人寿北京分公司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行政处罚。2016年3月2日,北京保监局作出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张荣花。同日,北京保监局向阳光人寿北京分公司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分别作出《保险消费投诉案件调查函》,要求其报送涉诉违规问题的说明;2016年3月9日,阳光人寿北京分公司向北京保监局作出《阳光人寿北京分公司关于信访人张荣花投诉调查情况的报告》,2016年3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作出《关于京保监诉(稽查)[2016]5号保险消费投诉案件调查函处理情况的报告》。2016年4月5日北京保监局作出被诉告知书,张荣花不服,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对北京保监局具有的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的职责予以确认,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意见,在此不再赘述。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北京保监局对张荣花投诉的事项所作被诉告知书是否合法,本案中,针对张荣花投诉的各项问题,北京保监局在受理投诉后进行了调查,在查明张荣花反映的阳光人寿北京分公司工作人员保险销售过程中“严重欺骗误导投保人,将该保险与银行利率简单对比,将保险说成是理财产品”属实、其余投诉事项不属实的案件情况后,北京保监局对阳光人寿北京分公司采取了相应的监管措施,并向张荣花作出了被诉告知书,该被诉告知书的作出并无不当。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张荣花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张荣花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于张荣花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张荣花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天毅审判员  王 琪审判员  刘明研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蒋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