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8民初3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晋素梅与郑州市惠济区新洲七和便利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素梅,郑州市惠济区新洲七和便利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8民初3148号原告:晋素梅,女,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姝,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惠济区新洲七和便利店,注册号:410108600285472,经营场所: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花园口村。经营者:高新洲,男,1976年1月3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102211976********,住河南省杞县平城乡东村**组。原告晋素梅与被告郑州市惠济区新洲七和便利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素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市惠济区新洲七和便利店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6316.78元;3.被告双倍支付原告从用工之日起的工资39600元;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216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误工费等5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16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在生鲜区从事理货、称重工作,月基本工资1800元,全勤奖200元,每月10日现金发放工资。每次领取工资会计候传红(高新洲妻子)均要求原告在工资表上签字,签字在候传红处留存。自2016年4月份开始,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工资。另外,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缴纳社保。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被告郑州市惠济区新洲七和便利店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9月份,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从事理货、称重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上班期间服从被告的管理,月工资1800元,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7月,被告解散,不再继续经营,原告工作至2016年7月10日。2016年9月5日,原告向郑州市惠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如下:1.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6316.78元;3.被告双倍支付原告从用工之日起的工资39600元;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216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误工费等500元。2016年9月9日,郑州市惠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劳人仲案字(2016)1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其工资如下:2016年4月份应发工资为1800元;2016年5月份应发工资为1800元;2016年6月份应发工资为1800元;2016年7月份应发工资为580.65元(实际出勤10天),上述工资总额为5980.65元,被告未向原告发放。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领取工资,并接受被告的管理,故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10日的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工资5980.6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800元(1800元/月×11个月),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自2016年7月10日后,被告解散,不再继续经营,原告也不再为被告工作,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2个月,经济补偿金应按照2个月的工资标准计算为36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5980.6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差额19800元、经济补偿金3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晋素梅与被告郑州市惠济区新洲七和便利店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郑州市惠济区新洲七和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晋素梅工资5980.6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差额19800元、经济补偿金3600元;三、驳回原告晋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郑州市惠济区新洲七和便利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崔国伟代理审判员 潘晓利人民陪审员 黄书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