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1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曹天赐、陈六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天赐,陈六燕,程斯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天赐,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六燕,女,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远能,浙江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斯卡,男,199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现住浙江省永康市。上诉人曹天赐、陈六燕因与被上诉人程斯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4民初1534号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天赐、陈六燕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程斯卡的诉讼请求。二、由程斯卡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的借款金额错误。一审根据程斯卡提供的两份借条(一张45万元原件、一张25万元复印件)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借款事实。但从借条记载内容看,两份借条日期都是2013年2月6日,归还日期均为2013年3月8日,除金额外其它内容都是一样的。一审中,上诉人承认只交付了43万元借款,且该借款中的10万元已作为赔偿款抵销,剩余借款及利息35万元于2013年6月14日归还。被上诉人只提供了2013年2月6日交付43万元的银行取款凭证,其余27万元借款事实没有充分证据和事由证明。何况25万元借条还是复印件,不能确认真实性。二、从一审中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事实看,被上诉人非常不可信,涉嫌“虚假诉讼”犯罪。一审起诉时,被上诉人要求归还借款45万元,在上诉人提供35万元凭证后,变更诉请为要求归还35万元。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被上诉人以借款中的10万元抵销赔偿是真实可信的。2013年6月14日归还35万元的当日,被上诉人同意将45万元的借条还给上诉人,但收到网上转账的35万元后被上诉人却让人拿着借条逃跑。上诉人报警后,接警民警联系被上诉人未果,说已还款的借条也是没有用了,故上诉人不再追究。另外,从2013年6月14日后到起诉的近三年时间,被上诉人都没有与上诉人有过任何联系。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本案是虚假诉讼。程斯卡答辩称,一、对方只承认45万,这是不成立的。当时借条有二份,复印件借条的借款也收到了,我有一个复印件留在那里,原件还给他。我叫朋友把原件拿过去,中间也没有发生任何争执。两张借条,总欠款70万元,不包括利息。二、因为借条都是从网上下载的格式,除了借款金额不一样,借条内容都是一样的。10万元赔偿款,因为打人致伤的事情我不清楚。借钱时有43万转账,也有凭证,余下的是现金。因为我从事有色金属批发销售,现金流量很大。而且借款时因为双方原来是很好的朋友,一直以来我也是非常信任他,我对曹天赐的情谊他应该也很清楚。三、对方称三年内双方没有任何联系,我一直以来不联系他,但一直都帮助他。我也经常听朋友讲他的生活信息,因抽不开时间处理,不是说我三年内没有跟对方联系。我保留追究欠款的权利,因为我也一直在等对方给我一个交代。程斯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曹天赐、陈六燕归还程斯卡借款4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8400元及违约金294000元(违约金从2013年3月9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现暂算至2016年2月8日)。庭审中程斯卡变更诉讼请求为:由曹天赐、陈六燕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利息6533元(从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3月8日按信用社最高利息计算)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天赐、陈六燕系夫妻,程斯卡与曹天赐、陈六燕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013年2月6日曹天赐向程斯卡出具了两张借条,其中一张约定曹天赐向程斯卡借款45万元,2013年3月8日前归还,按信用社最高利息计算,如逾期不还每日按借款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该借条原件尚在程斯卡处;另一张约定曹天赐向程斯卡借款25万元,2013年3月8日前归还。后曹天赐于2013年6月14日归还程斯卡3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程斯卡与曹天赐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定为合法有效,现曹天赐尚欠程斯卡35万元的事实清楚,曹天赐理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未全面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曹天赐与陈六燕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二人共同承担。综上所述,程斯卡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由曹天赐、陈六燕归还程斯卡借款35万元、利息6533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曹天赐、陈六燕负担。二审中,程斯卡未提交新证据。曹天赐、陈六燕向本院提供永康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1页(复印件),证明2013年6月14日还款当日,因程斯卡没有将借条归还,曹天赐报警的事实。程斯卡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没有还清,只是还了一部分,而且已经还给曹天赐一张25万元欠条,因还欠35万元,所以45万元欠条没有归还,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前述证据的真实性程斯卡无异议,予以认定,但登记内容不明,仅凭该证据不能达到举证目的。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程斯卡与曹天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款人曹天赐与担保人陈六燕分别签字、捺印的借条及银行卡取款凭条等印证,足以认定。借条系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知道在借条上签字的法律后果。一审中,曹天赐一方对25万元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其辩解该借条系重复签订,所涉款项“没有交付过”,显与常理不符。考虑直至本院二审曹天赐、陈六燕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以10万元借款抵偿程斯卡与曹天赐之间伤害纠纷的赔偿款,以及45万元借条原件系2013年6月14日归还借款后被程斯卡一方抢回等事实,故曹天赐、陈六燕主张本案系虚假诉讼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曹天赐、陈六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24元,由上诉人曹天赐、陈六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良 飞审 判 员 陈 旻 尔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吕 倩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