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02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林朱勇与杨培华、喻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朱勇,杨培华,喻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02民初506号原告:林朱勇,男,1975年7月19日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培华,男,1981年10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县人,原住普洱市思茅区,现住址不详。被告:喻梅,女,1982年3月28日生,瑶族,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县人,原住普洱市思茅区,现住址不详。原告林朱勇与被告杨培华、喻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朱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培华、喻梅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林朱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6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5日被告杨培华向原告借款16200.00元。双方约定2016年4月29日归还原告,到还款期限时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依照《婚姻法》相关规定要求被告喻梅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培华、喻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结婚证》复印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杨培华于2016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162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4月29日归还;被告杨培华与被告喻梅系夫妻。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实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培华与被告喻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培华于2016年4月25日向原告林朱勇借款。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将借款16200.00元交付给被告杨培华。并由其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林朱勇人民币16200.00元(大写:壹万陆仟贰佰元整)于2016年4月29日归还。借款人:杨培华。落款时间:2016年4月25日”的借条交由原告持有。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培华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能够充分证实原告与被告杨培华之间已构成16200.00元的借款事实。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杨培华使用,被告杨培华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杨培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培华偿还借款162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笔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喻梅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等均归夫妻共同所有”。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此,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该笔借款形成于被告杨培华与喻梅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喻梅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培华明确约定该笔借款系被告杨培华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杨培华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进行过约定。综上,虽借条上仅有被告杨培华的签名,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均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和义务。原告以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而起诉被告杨培华、喻梅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培华、喻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朱勇偿还借款本金16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0元,由被告杨培华、喻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益辉审判员 刀 楠审判员 段经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明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