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3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王贤平与王应志、王慧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贤,王应志,王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933号原告:王平贤,男,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邹城市被告:王应志,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邹城市被告:王慧,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邹城市。身份证号码: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应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息45220元;2、依法判令被告王某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是同村邻居。2014年1月29日,被告王某因投资修路急需资金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用期二个月,被告王某签字担保。用款期限届至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2016年正月初三,被告躲债至今没有音讯,原告只得对二被告提出诉讼,由被告王某承担担保责任。该款被告已用三年,按央行公布的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利息为5220元。被告王某未做答辩。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王某向原告借款4万元是事实,我担保也是事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提交:提交:借条一份,证明:王应志借款的事实及王慧担保的事实和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29日。经质证,被告王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是同村邻居。2014年1月29日被告王应志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王平贤现金40000元大写:肆万元还款时间14年3月29号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人王某超期一天罚款千元担保人王慧2014年1月29日”。借款到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于2017年2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息45220元;2、依法判令被告王某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庭陈述及庭审查证后认定的,书证已收存入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平贤要求被告王应志偿还借款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按年利率4.35%支付利息,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某为被告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某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利息5220元,计款45220元。二、被告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93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至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瑟人民陪审员 :赵方正人民陪审员 :赵树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孟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