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5民初5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李云兰与王振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兰,王振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晋0105民初5607号原告李云兰,女,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交警支队退休职工,住太原市。被告王振钰,男,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李云兰与被告王振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往来中被告王振钰说他有安排就业的渠道,并说:太原市自来水公司有两个指标,能安排两个年轻人工作,于是李云兰就托被告王振钰给曲建荣姐姐家孩子任江还有姐姐同学家媳妇联系安排工作,于是在2014年10月25日原告李云兰在太原市自来水公司稽查处门口按照王振钰的安排当面给了王振钰现金15万元。当时王振钰写下收条并写明“自来水公司正式编制五险一金工作费”15万元(稽查岗位),如办不成,全额予以退款。被告收到款后同时言明,如办不成工作,全额予以退款,同时写下收据交原告收执,同时他说,很快就能安排工作。然而到了2015年元月还没有安排工作,原告非常着急,找到王振钰说我们不办了,把钱如数退给我们吧。这时王振钰说工作的事年前就有信了。然而等了一天又一天,已经是2015年的5月份了,安排工作的事一点信也没有。然而时至今日,安排年轻人上班的事如泥牛入海,渺无音讯。当我们用电话催被告时,电话不通了,上门催要,人也不见了,一次次碰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1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王振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有关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被告王振钰给原告李云兰出具收条一支,内容为“今收到李云兰:自来水公司正式编制五险一金工作费用壹拾伍万整(¥150000)(稽查岗位)如办不成,全额予以退款”,收条后由被告王振钰签字并附身份证号及开户行信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李云兰提交的收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振钰以办理工作为名收取原告高额费用15万元,系没有合法依据取得的不当得利,被告王振钰应将15万元返还原告李云兰。被告王振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云兰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振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扬鹏人民陪审员王计兰人民陪审员赵翠梅二○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刘昭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