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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1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九州通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孔令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州通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孔令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1774号原告:九州通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广平大街9号6幢等2幢401室。法定代表人:田超波,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群,男,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九州通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总经理,住山东省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磊,男,199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九州通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总经理助理,住湖北省孝昌县。被告:孔令璇,女,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九州通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九州通分公司)与被告孔令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州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群、张磊磊,被告孔令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州通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九州通分公司无需支付孔令璇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6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8275.86元;2.九州通分公司无需支付孔令璇2016年2月至4月工资差额4555.32元、2016年5月1日至6月24日工资16914.31元;3.本案诉讼费由孔令璇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孔令璇到九州通分公司工作,负责市场销售岗位。任职期间,孔令璇不能胜任工作岗位,未完成公司绩效考核,未给公司创造任何销售业绩,并且在2016年4月底开始无故旷工,且一直未作任何说明。九州通分公司给孔令璇发送旷工通知函后,依旧未得到任何回复,按照公司相关规定,在孔令璇旷工连续达三日之久,于2016年5月4日,作孔令璇主动离职处理。故孔令璇以未签订劳动合同请求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孔令璇到九州通分公司工作时,双方约定工资为8000元,绩效工资以考核结果确定薪资。后续发放工资时,九州通分公司财务人员每月定期向孔令璇提供当月薪资明细,得到孔令璇确认后发放金额不等的薪资。孔令璇在任职期间未完成公司业绩考核,故而不存在工资差额。孔令璇自2016年4月底开始无故旷工,且没有任何说明,并于2016年5月4日作主动离职处理,故而不存在2016年5月1日至6月24日工资一说。九州通分公司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做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5221号裁决书,特向法院起诉。孔令璇辩称,不同意九州通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九州通分公司与孔令璇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应该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自2016年2月起,九州通分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本案诉讼费应由九州通分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孔令璇入职九州通分公司,岗位为副总经理。2016年10月25日,孔令璇到大兴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九州通分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7535.32元;2.九州通分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24日工资差额27535.32元;3.九州通分公司支付被无故辞退的经济补偿20000元。2016年12月27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5221号裁决书,裁决:1.九州通分公司支付孔令璇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6月2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8275.86元;2.九州通分公司支付孔令璇2016年2月至4月工资差额4555.32元、2016年5月1日至6月24日工资16914.31元;3.驳回孔令璇的其他仲裁请求。九州通分公司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予认可。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关于孔令璇的离职时间,双方存在争议。九州通分公司主张孔令璇连续旷工三日,于2016年5月4日作主动离职处理。因九州通分公司提交的考勤表系其单方制作,未有孔令璇的签字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九州通分公司认可孔令璇提交的与九州通分公司市场部员工邱旭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住房公积金缴存记录的真实性,上述证据体现孔令璇2016年6月与九州通分公司市场部员工联系业务,九州通分公司2016年6月23日仍给孔令璇缴存住房公积金。据此,本院就孔令璇的离职时间按其仲裁时主张的2016年6月24日予以认定。孔令璇于2016年1月1日入职九州通分公司,九州通分公司认可未与孔令璇签订过劳动合同,故应依法支付孔令璇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6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双方认可孔令璇每月税前应发工资为10000元,仲裁按孔令璇认可的2016年1月实发工资9255元核算孔令璇工资,孔令璇认可仲裁裁决未起诉,本院不持异议。经核算,九州通分公司应支付孔令璇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6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679.31元。关于2016年2月至2016年4月工资差额、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24日工资问题。九州通分公司主张2016年2月至4月孔令璇工资与双方之前约定有差距,是因孔令璇没有完成公司业绩考核,不存在工资差额,但未就此举证证明,亦未对双方就孔令璇的工资构成有明确约定予以举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九州通分公司应就孔令璇工资差额部分予以补足。孔令璇于2016年6月24日离职,九州通分公司未支付孔令璇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24日期间的工资,亦应依法予以支付。双方认可孔令璇提交的银行工资明细清单实发金额,据此,九州通分公司应支付孔令璇2016年2月至2016年4月工资差额4555.32元、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24日工资16914.3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九州通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孔令璇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6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679.31元;二、九州通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孔令璇2016年2月至2016年4月工资差额4555.32元、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24日工资16914.31元;三、驳回九州通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九州通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恩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 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