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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2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韦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2刑初216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195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南市兴检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对简案快审无异议,本院决定简案快审,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南宁市兴宁区北宁共和路口万兴酒店门前,将被害人梁某停放此处的一辆E动小马牌电动车盗走。次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韦某某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322元,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对证据予以确认,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予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慧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开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