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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81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长福与张文军、郭爱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福,张文军,郭爱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81民初458号原告:张长福,男,1981年1月17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县人,系晋******(晋*****挂)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兰,高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文军,男,1967年9月4日生,汉族,农民,高平市人。被告:郭爱平,女,1968年8月22日生,汉族,农民,高平市人。系张文军妻子。原告张长福与被告张文军、郭爱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兰、被告郭爱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长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交通事故保证金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8日13时00分许,原告张长福驾驶晋******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77线(长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27线56KM+500M高平市境内文物肉丸公司附近路段,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告张文军驾驶的晋******农用三轮汽车(载被告郭爱平)尾部,造成二被告受伤。该案经高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被告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6月15日,原告张长福在高平市交通警察大队缴纳30000元交通事故保证金。二被告治疗结束后,分别向高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时,二被告分别与原告及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现被告郭爱平已得到赔偿款,被告张文军的赔偿款也已转至法院账上。之后,原告张长福去交警大队退还交通事故保证金时,得知其在交警大队缴纳的30000元保证金已被郭爱平分三次取走。后原告张长福向被告张文军追要30000元交通事故保证金,张文军表示认可领取30000元的事实,但以原告张长福未支付其妻子郭爱平预交的诉讼费为由,不返还已领取的3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张文军未作答辩。被告郭爱平辩称,我在交警队领了30000元,当时住院花了,我老公有糖尿病,现在胳膊也没有恢复。30000元钱我会给原告张长福,只是我老公的病还没有好,等我老公的病好了我同意退还原告张长福3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8日13时00分许,原告张长福驾驶晋******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77线(长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27线56KM+500M高平市境内文物肉丸公司附近路段,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告张文军驾驶的晋******农用三轮汽车(载被告郭爱平)尾部,造成二被告受伤。经高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被告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6月15日,原告张长福在高平市交通警察大队缴纳30000元交通事故保证金。二被告治疗结束后,分别向高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时,二被告分别与原告及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郭爱平得到了赔偿款,被告张文军的赔偿款也已转至法院账上。之后,原告去交警大队退还交通事故保证金时,得知其在交警大队缴纳的30000元保证金已被郭爱平分三次取走,原告向被告追要30000元保证金,但被告张文军以原告张长福未支付其妻子郭爱平预交的诉讼费为由,拒不返还已领取的30000元,原告诉讼在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张文军、郭爱平与原告张长福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已经得到解决,且张文军与郭爱平均已得到赔偿款,原告张长福在交警大队缴纳的30000元保证金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退还,郭爱平没有合法根据领取原告张长福的30000元交通事故保证金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原告张长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军、郭爱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长福不当得利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文军、郭爱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高先人民陪审员  苏国生人民陪审员  李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冯 莎书 记 员  张雁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