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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尹红建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红建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刑初49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红建,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5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红建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红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4日晚上22时许,新郑市公安局新烟街派出所民警在新郑市新烟办道西路紫荆华庭南侧处置范某、付某二人与尹红建的打架警情时,尹红建不听民警劝阻,对民警进行辱骂、撕抓、蹬踹,并抢夺执法记录仪,致使三名民警受伤,严重妨碍了民警的正常执法。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民警李某的伤情被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尹红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另查,被告人尹红建住所地县级司法机关评估意见认为其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尹红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徐某、李某、刘某的陈述,证人范某、付某的证言,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勘查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证明,侦破报告,协议书,谅解书,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尹红建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并以被告人尹红建系初犯,坦白,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为由,建议对尹红建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尹红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红建犯妨害公务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坦白,已取得谅解,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红建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赵梅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时晓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