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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3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赖桂生、周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桂生,周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3民初436号原告:赖桂生,男,汉族,1959年6月12日出生,住会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春伟,系赖桂生之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凤英,女,汉族,1955年4月29日出生,个体户,住会昌县。原告赖桂生与被告周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依��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桂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春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桂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计人民币137600元整及利息(本金80000元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还清之止每月利息12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去现金计人民币80000元整,被告当即立下借条一张,并约定月利息1.5分。自2013年起利息一直未付。经双方结算,至2016年2月11日被告欠原告利息57600元,并约定于2016年10月2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至今本息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周凤英未作答辩。原告赖桂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3.欠条一张,证明至2016年2月11日被告周凤英欠原告利息57600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5日,被告周凤英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赖桂生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月利息1.5分。经借人:周凤英,证件号:。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2016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至2016年2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57600元,并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于2016年10月2日前归还。2016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赖桂生结算借款利息至2016年2月11日共计人民币伍万��仟陆佰元整(¥57600元),并约定于2016年10月2日前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诚实守信,如期还款。关于借款利率的问题。双方约定月利率1.5分,即月利率15‰,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行承担未到庭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凤英归还原告赖桂生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周凤英归还原告赖桂生利息576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赖桂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52元,由被告周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云长人民陪审员  许琼香人民陪审员  谢卫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丽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