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执4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4342太仓市南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胡俊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太仓市南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胡俊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5执4342号申请执行人太仓市南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利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5668894948。法定代表人戴阿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一村,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胡俊华(曾用名:胡兴泉),男,汉族,1946年6月13日出生,住太仓市。太仓市南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胡俊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的(2016)苏0585民初586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一、截至2016年8月19日,胡俊华确认结欠太仓市南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63876.29元。胡俊华同意分期支付: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每月15日前支付太仓市南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5000元,2017年8月15日前支付太仓市南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8876.29元。二、如胡俊华任一期逾期不付,则太仓市南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可就未付余额全额申请执行。三、案件受理费1522元,减半收取761元,由胡俊华负担。因胡俊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太仓市南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54637.29元。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房地产、车辆、证券及银行存款等财产。本院现已执行到位13620.23元,尚未执行到位41017.06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5民初586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建平审判员 徐 澄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