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22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唐佩姣与来国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佩姣,来国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2民初347号原告:唐佩姣,女,1967年6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被告:来国刚,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象州县。原告唐佩姣与被告来国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佩姣、被告来国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佩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2.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唐佩姣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给原告两年利息。事实和理由:因急需资金周转,被告于2014年4月13日、2014年6月10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原告拿出积蓄分两次借给原告,每次借100,000元,共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借期皆为一年。被告于2016年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尚欠18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均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来国刚辩称,被告不承认这两笔借款,因为借款当日并未收到对方的现金,亦无相应的转账记录证明对方交付借款;即使这笔借款是真的,被告也已归还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被告于2014年4月13日、2014年8月15日出具的借条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借款为以往债务承继而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来国刚提交的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除了原告所认可的20,000元,被告还另外还款28,400元,原告对其真实性皆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三张收条上的20,000元即原告已经认可的还款金额,并已从借款金额中予以扣除,至于银行转账凭证则与本案无关。因被告未提出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来国刚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唐佩姣借款,借款期限届满时,因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遂分两次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2014年4月13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因资金周转不灵,特向唐佩姣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元整),到2015年4月13日之前还清。2014年8月15日出具的借条载明:本人来国刚因资金周转不便,特向唐佩姣借到人民币现金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经双方自愿协商,借款期为一年即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止,特立此据以作凭证。被告来国刚以借款人身份在两张借条上亲笔签名。被告来国刚于2016年11月29日、2016年12月30日、2017年1月26日分三次共向原告还款20,000元,原告亦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来国刚向原告唐佩姣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用途、借款人等信息,符合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且被告认可该债务为以往债务承继而来,并已偿还部分欠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故被告来国刚应承担偿还剩余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来国刚主张其收条所载明的20,000元,为原告所认可之外的还款金额,另外,其还由朋友程启安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还款8,400元,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对其这一主张亦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两年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后的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来国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唐佩姣的借款本金18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4日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被告来国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语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