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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1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马亭亭与潘维琛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亭亭,潘维琛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31民初593号原告马亭亭,女,199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委托代理人王利红,广宗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维琛,男,199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原告马亭亭诉被告潘维琛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马亭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同居所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2、我的陪嫁归我带回。事实与理由:我和被告虽是同村,但同居前并无来往,2013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订婚,××××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因被告至今未到法定结婚年龄,所以未办理结婚登记。由于以前了解少,缺乏感情基础,同居后发现我们的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日常生活中一些简单的问题都无法沟通。××××年××月初8生女儿以后,并没有给我们的小家庭带来欢愉,还是经常为生活琐事怄气,我们这样继续同居生活,实在是对双方更大伤害,为此我于2016年农历7月17日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现提起琐事,请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马亭亭要求抚养孩子,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孩子的出生日期说法不一,原告马亭亭未向法庭提交孩子的医学出生证明或其他证据证明孩子的出生日期,同时孩子未办理户口,本院无法从公安部门获取孩子的具体出生日期。本案原告的起诉缺少最基本的具体事实,本院无法予以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亭亭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秋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卫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