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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1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1801黄建祖与张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祖,张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1801号原告:黄建祖,男,1967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江阴市(送达地址:江阴市祝塘镇富顺村小茂墅2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燕东(受黄建祖的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市文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贤石(受黄建祖的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市文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海华,男,1976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原告黄建祖与被告张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黄建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燕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祖诉称,2011年10月30日和2011年11月4日,张海华分别向他借款30000元、30000元,合计借款60000元。张海华收到借款后,向他分别出具了借条2张。他多次向张海华催讨,但张海华迟迟不予归还。故要求法院判令张海华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判令张海华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海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张海华向黄建祖借款30000元,张海华出具给黄建祖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向黄建祖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张海华。2011年10月30日”。2011年11月4日,张海华又向黄建祖借款30000元,张海华出具给黄建祖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向黄建祖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张海华。2011年11月4日”。上述合计,张海华向黄建祖借款60000元,张海华未能归还。黄建祖催讨无果,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本院认为,黄建祖与张海华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张海华拖欠黄建祖借款60000元不还是产生纠纷的原因,张海华应负给付之责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黄建祖要求张海华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2017年2月1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海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张海华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海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黄建祖借款6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466.60元,合计1766.60元(此款黄建祖已预交),由张海华负担。张海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黄建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强审 判 员  濮建东人民陪审员  承雅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