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刑初4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8年3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职业。199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1月31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7]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日,被告人张某因家庭矛盾与其家人产生纠纷,当晚被告人张某女友米某1与张某的亲属刘某等人发生冲突,被告人张某在南京市江宁区×××号门前驾驶苏A×××××号轿车连续两次撞击刘某等人乘坐的被害人李某所有的苏A×××××号轿车,至车辆右前大灯总成、右前翼子板、前保下饰板、右前轮眉、前保险杠、右后门、右后翼子板、右前轮毂损坏,修复价格为人民币27643元。2017年1月1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自己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5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米某1、米某2、朱某、丁某、宋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车辆维修单据、被告人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调解卷宗、现场勘验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为了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东宝人民陪审员 俞显斌人民陪审员 杭祖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史兰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