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民初2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原告石蕊与被告吴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蕊,吴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2076号原告:石蕊,女,1995年3月21日出生,回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理人:吴雪,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昊,男,199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原告石蕊与被告吴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被告吴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3000元并承担违约金3024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1日,此后的违约金按月利率0.4%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5月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并于2015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63000元,定于2016年4月30日前归还,逾期每月加收0.4%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吴昊辩称,我与原告是情侣关系,原告委托我放贷并收取利息,本金为5万元,利息每月2000元,原告共计收取了五个月的利息1万元,后5万元本金未能收回。后因躲避原告的纠缠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对于借款的金额有异议。原告提供借条、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银行账户流水、通话录音、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情侣关系。在情侣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将钱放在被告处投资理财。2015年5月19日,原告先后分两次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共计38300元,同年6月6日,原告又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4000元。2015年11月17日,被告吴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石蕊人民币陆万叁仟圆整(63000元)��定于2016年4月30日前归还。逾期未归还,按月加收欠款0.4%作为违约金。2016年6月22日,原告电联被告,向被告核实借条上身份证号码是否写错,并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在电话中表示因为开公司已将资金全部投入,等有钱了再归还原告,并认可了借款数额为6万多元以及身份证上的出生年月为1992年6月24日。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银行账户流水以证明其于2015年5月18日将银行卡交于被告,被告自原告的银行卡中分两次取出共计2万元,该款项亦属于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加上通过支付宝转账的42300元,借款金额共计62300元。被告对自取2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且借条上的金额与原告诉请、证据上反映出的金额不一致。被告提交支付宝转账电子客户回单以证明2015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的账户转账15000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的15000元,并提交微信转账记录,证明2015年7月22日、23日共计转账给被告2万元,以证明原、被告处于情侣关系时,经济往来较多,被告出具借条时,并未将这些账目计算进去。被告认可收到原告微信转账的2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其出借款项与被告借条中认可的款项相差较小,且借款事实发生时原、被告系情侣,双方又多有经济往来,故可以确认原告所述被告自原告银行卡中自取2万元事实的存在,被告吴昊辩称其不记得自取2万元的事实,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未曾发生,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记录等,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出具借条认可借到原告63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条约定每月加收0.4%���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吴昊抗辩对其中的2万元不认可,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石蕊借款本金63000元及违约金3024元,并自2017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0.4%加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5.5元,由被告吴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鲁天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