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102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彦明、张某1等与张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明,张某1,张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311号原告张彦明,男,1981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楚玉亮、郜亚南,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1,女,1933年6月4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张彦明,男,1981年11月12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111021981********,系原告外孙。被告张某2,男,1956年7月3日生,汉族,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何博巍,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彦明、原告张某1诉被告张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明(同时系原告张某1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楚玉亮、郜亚南,被告张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博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彦明、张某1诉称,被继承人宋梅仙系被告张某2的妻子,系原告张某1的女儿,系原告张彦明的母亲。被继承人宋梅仙于2013年9月4日去世,遗留有其与被告张某2共同所有的位于源汇区××路价值360000元的门面房一间、位于自由贸易区豫中南建材市场价值340000元的仓库两间、位于马夫价值250000元的住房一套、银行存款100000元、房租收入72000元。二原告与被告作为同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同等的继承权。为公平继承分割遗产,二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继承人宋梅仙遗产(位于源汇区××路价值360000元的门面房一间、位于源汇区自由贸易区豫中南建材市场价值340000元的仓库两间、位于马夫价值250000元的住房一套、银行存款100000元、房租收入72000元)的六分之一归原告张彦明所有、六分之一归原告张某1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2辩称,原告的诉讼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的位于源汇区××路的门面房,已经由被告以350000元的价格售卖(买方还欠50000元未支付);位于马夫的住房是宅基地性质,该宅基地土地使用证为被告张某2,应由被告所有;原告诉称的100000元的银行存款不存在;关于房屋租金,被告以每年12000元的标准收取,且已全部用于日常生活支出;本案诉讼费依法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张彦明对其母亲宋梅仙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根据继承法不应分到或应少分遗产。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宋梅仙(公民身份号码)于2013年9月4日去世。被告张某2系被继承人宋梅仙的丈夫,原告张某1系被继承人宋梅仙的母亲,原告张彦明系被告张某2与被继承人宋梅仙的独生儿子。被继承人宋梅仙的父亲先于被继承人宋梅仙去世。被继承人宋梅仙去世后遗留有位于源汇区马夫、产权证号为2016015160的住宅一套及位于源汇区贸易区西××、产权证号为0101002812的仓库,登记产权人均为张某2。另查明,原告诉称的位于源汇区××、价值360000元的门面房,于2016年年底由被告张某2以350000元的价格出售;被告张某2共收取原告诉称的位于源汇区××、价值360000元的门面房及位于源汇区贸易区西××、产权证号为0101002812的仓库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的租金7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被继承人宋梅仙的骨灰存放证、产权证号为0101002812及2016015160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被告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被告辩称二原告的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诉称其系2016年被告张某2出售原告主张具有继承权的、位于源汇区××路门面房时才知道其权利被侵犯,因此本次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产。本案中原告张彦明、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2均为被继承人宋梅仙的合法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宋梅仙的遗产拥有同等的继承权,对位于源汇区马夫、产权证号为2016015160的住宅及位于源汇区贸易区西××、产权证号为0101002812的仓库按份共同共有,份额依次为1/6、1/6、4/6。被告张某2售房及租金收益共计422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彦明、原告张某1对该收益依法应当分得70333元(422000元×1/6)。原告张彦明、原告张某1诉请依法分割100000元银行存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2辩称原告张彦明支取宋梅仙银行存款60000元,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该存款系被继承人宋梅仙的遗产,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彦明、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2对位于源汇区马夫张村、产权证号为2016015160的住宅及位于源汇区贸易区西京路、产权证号为0101002812的仓库按份共同共有,份额依次为1/6、1/6、4/6;被告张某2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张彦明、原告张某1人民币70333元;驳回原告张彦明、原告张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900元、保全费347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张彦明、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2分别负担6000元、6000元、6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自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逾期未预交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小勇审 判 员  孙慧玲人民陪审员  孙盈盈二0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银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