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申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振方、新乡金灯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振方,新乡金灯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申2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并案被告、二审上诉人):何振方。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并案原告、二审上诉人):新乡金灯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振和,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何振方因与被申请人新乡金灯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07民终1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振方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关于金灯公司未签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的事实认定不清;关于停工工资的事实认定不清;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审判决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关于加班和年休假报酬,原审判决明显违背劳动法的立法本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申请人2002年即与金灯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其2014年提起仲裁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该请求已超时效。申请人认为其诉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停工工资问题。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企业停工后提供了正常劳动,原审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金灯公司支付劳动者一个月的停工工资并无不当。关于经济赔偿金问题。金灯公司对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金灯公司应当支付劳动者2008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止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经济赔偿金即双倍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申请人未提供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其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原审对其要求金灯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的经济赔偿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加班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对其要求支付的加班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年休假报酬问题。原审已经支持了劳动者两年的年休假薪金。申请人要求金灯公司支付其之前的年休假工资,但又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振方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铁红审判员 胡水清审判员 张 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梁梦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