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4民初4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4039李永余与李化、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余,李化,李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4039号原告:李永余,男,1959年2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化,男,1970年7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泗洪县。被告:李伟,男,1991年2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泗洪县。原告李永余与被告李化、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余的诉讼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化、李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李化偿还购农机款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以本金7200元计算,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本金5000元计算,均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2日被告李化、李伟购买原告农业机械一台,价款为72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1日前还清欠款。如到期不还,超过约定期限在三个月内按2.5%计算,超过三个月按国家允许民间最高利息为准计息。后二被告于2015年3月4日偿还2200元。其余款项一直未偿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息。被告李化、李伟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之事实与原告李永余陈述一致,并有被告李化、李伟出具的“借款协议”和“借条”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永余与被告李化、李伟之间买卖农机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由原告履行了交付农机的义务,为有效合同。被告李化、李伟经原告催要未全部付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化、李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永余农机款5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以本金7200元计算,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本金5000元计算,均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化、李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冯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曾倩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李永余提供的“借款协议”和“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农机欠款情况。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