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3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刑初84号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湖南省攸县人,住攸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晓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刘某驾驶湘B×××××轿车沿106国道从攸县县城驶往皇图岭镇,19时10分,车行驶至攸县网岭镇黄丰桥林场前路段时,将行人李某撞倒,造成李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攸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刘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的证言等相关证据,以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刘某驾驶湘B×××××号轿车从攸县县城出发,沿106国道驶往攸县皇图岭镇。19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车行驶至攸县网岭镇黄丰桥林场前路段时,未及时发现行人李某从车行方向前的右边往左边横过公路,临近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及,将行人李某撞倒,造成李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刘某及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且留在现场协助交警处理事故现场,并如实向交警供述了事故发生的全部经过情况。案发后,经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在驾驶机动车辆时超速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注意避让,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李某的家属就经济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家属的经济损失2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谭某、陈某、易某的证言;2、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刘某的户籍资料、驾驶证、湘B×××××行驶证;3、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死亡原因的鉴定意见书;4、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对湘B×××××小车行驶速度的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6、调解协议书和谅解书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道路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时超速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又未注意避让,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建辉人民陪审员 刘文全人民陪审员 陈冬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