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民初5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蔡阳平与陈庆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5910号原告:蔡阳平,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福建省安溪县人,住安溪县。被告:陈庆水,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福建省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原告蔡阳平与被告陈庆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庆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阳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陈庆水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日止,暂计至2016年10月9日利息为人民币12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庆水2013年3月9日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收到被告陈庆水亲笔所写的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为月利息2%。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各样的理由为借款不予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为盼。被告陈庆水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陈庆水的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庆水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庆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陈庆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9日,被告陈庆水向原告蔡阳平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陈庆水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庆水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的利息,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今的利息未还,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蔡阳平与被告陈庆水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庆水作为借款方,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庆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庆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蔡阳平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5元,由被告陈庆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志杰人民陪审员 叶志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志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5--4-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