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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18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徐宗伟、张丽娟与陈剑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宗伟,张丽娟,陈剑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8655号原告:徐宗伟,男,汉族,1972年9月26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张丽娟,女,汉族,1971年11月5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梦丽,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剑雄,男,汉族,1976年2月24日生,住福建省。原告徐宗伟、张丽娟诉被告陈剑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梦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剑雄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宗伟、张丽娟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在2013年12月13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曾多次向被告出借款项。截止2015年4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18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8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418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剑雄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9万元,原告通过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了49万元的借款。截止2014年10月13日,被告尚有40万元未偿还,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徐宗伟现金40万元。2014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2万元。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万元,庭审中,原告称该笔转账系借款,但被告未出具借据,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因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于2016年9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登记受理本案。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婚姻登记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主动放弃抗辩权利,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本案中,原、被告之间针对2013年12月13日发生的49万元借款形成合意,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原告出具《借条》,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诉称其于2015年4月22日向被告转账的3万元也系借款,对此,被告未抗辩此款项为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该转账款项为被告向原告借入的借款。以上借款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约履行。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41.8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借款利息,合理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剑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徐宗伟、张丽娟借款41.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41.8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0元,由被告陈剑雄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徐宗伟已预交,由被告在偿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学忠代理审判员  宗 耀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