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9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郑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9民初726号原告:郑某,女,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被告:王某1,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请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每月300元抚养费一次性付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2,今年5周岁,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互不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不务正业、不关心人。2016年6月双方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综上,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由于经常吵架等原因,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再无和好可能。王某1未作答辩。郑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结婚证。该结婚证为国家机关出具,具有合法性及真实性,王某1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反驳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王某1自行承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郑某、王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2,现随郑某生活。本院认为,郑某、王某1结婚至今已六年时间,且生有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应当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加强沟通和交流,努力改善夫妻关系。郑某、王某1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郑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王某1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慧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潘晓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