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2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邯郸市格士高空调制造有限公司、许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格士高空调制造有限公司,许冬梅,张学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26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格士高空调制造有限公司,地址:广平县广胜路南段。法定代表人:张学志。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耀祖,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冬梅,女,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野,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富强,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学志,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广平县。上诉人邯郸市格士高空调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士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冬梅及原审被告张学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0432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格士高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将本案的涉案本金数额扣除175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2014年6月从被上诉人处借款50万元,实际出借时,被上诉人按照约定的3.5%的利率扣除了1个月的利息17500元,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上诉人借款482500元。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本金数额为50万元。许冬梅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合理公正,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许冬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邯郸市格士高空调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伍拾万元,并支付利息180000元(2014年11月至2016年6月),直至履行完毕之日按月息2%计算;张学志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邯郸市格士高空调制造有限公司与张学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4日被告邯郸市格士高空调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伍拾万元,约定月息3.5%。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分两次共向被告邯郸市格士高空调制造有限公司转账48.25万元,其余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邯郸市格士高空调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加盖邯郸市格士高空调制造有限公司印章的借据,载明:今借到许冬梅现金伍拾万元整月息3.5%。担保人张学志2014年6月4日。被告张学志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没有约定担保期限及担保方式。被告邯郸市格士高空调制造有限公司按本金50万元,月息3.5%共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的利息共计87500元。剩余欠款及利息被告邯郸市格士高空调制造有限公司及被告张学志均未偿还。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转账记录、欠款证明等证据在卷为据。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被告邯郸市格士高空调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邯郸市格士高空调制造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借款人对借款期限及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均没有约定,该担保期限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没有超出,保证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张学志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被告邯郸市格士高空调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其实际收到借款为48.25万元,原告向其出借时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但与其认可的原告所述的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共五个月的利息87500元相互矛盾,因此对被告邯郸市格士高空调制造有限公司实际向原告借款48.25万元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即12500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剩余部分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格士高空调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冬梅借款本金50万及利息180000元,同时支付自2016年6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利息按本金50万元,月利率2%计算)。二、原告许冬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邯郸市格士高空调制造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即12500元。三、被告张学志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被告邯郸市格士高空调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张学志承担。本院二审期间,许冬梅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联纺西路分理处2017年5月19日出具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证明2014年7月4日、2014年8月4日、2014年9月5日,张学志通过刘燕玲账户向许冬梅转款支付三次利息,每次17500元。另在情况说明中称2014年9月5日以后张学志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两个月利息合计3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2014年8月4日、2014年9月5日,张学志通过刘燕玲账户向许冬梅分别转款三次,每次金额均为17500元。之后到2014年11月4日,张学志按约定以现金方式向许冬梅共计支付350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诉争借款本金数额是多少;二、已偿还借款数额及利息如何计算。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诉争借款本金数额是多少,本院认为,2014年6月3日,许冬梅向邯郸市格士高空调制造有限公司通过邯郸银行转款支付482500元。次日,邯郸市格士高空调制造有限公司向许冬梅出具一份证明条,内容显示借到许冬梅现金五十万元整,月息3.5%。许冬梅主张借款金额中除去银行转款的17500元是现金给付,邯郸市格式高空调制造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许冬梅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17500元已实际支付,而该笔数额与50万元本金以月利率3.5%计算所得的利息相一致,出借人转款支付时恰以一个月的利息数额排除在外交付现金,不合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对本案借款本金应以转账交付的实际款项482500元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已偿还借款数额及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2014年6月3日,邯郸市格士高空调制造有限公司向许冬梅借款482500元,2014年7月4日,格士高公司还款17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月利息3.5%,超出了上述规定,超过部分应折抵相应的本金数额。自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7月4日,以482500元为本金,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数额应为14957.5元(482500×31÷30×0.03=14957.5)。故2014年7月4日还款17500元扣除利息之后,下余款项2542.5元偿还本金,此时下欠本金为479957.5元。2014年8月4日还款17500元,依上述计算方式,算得下欠本金数额为477336.18元。2014年9月5日还款17500元,算得下欠本金数额为475110.94元。之后到2014年11月4日,共计还款35000元,按以上计算方式,算得下欠本金数额为468617.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自2014年11月5日起格士高公司应以468617.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向许冬梅支付相应的借款数额和利息。综上所述,上诉人格士高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0432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二、邯郸市格士高空调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许冬梅支付借款本金468617.6元及利息(以468617.6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5日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张学志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许冬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邯郸市格士高空调制造有限公司、张学志承担9940元,许冬梅承担6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许冬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 雪审判员 陈建英审判员 杨海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常新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