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执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灌云县黄海机械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巨龙铸造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黄海机械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巨龙铸造有限公司,马岐,马慧娟,李正梅,王庆龙,王俊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23执487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水利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韩金明,董事长。被执行人灌云县黄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经济开发区纬三东路5号。法定代表人马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连云港市巨龙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东王集乡元邦村二组(东王集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庆龙,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马岐,男,195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被执行人马慧娟,女,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被执行人李正梅,女,196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被执行人王庆龙,男,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被执行人王俊桂,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申请执行人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灌云县黄海机械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巨龙铸造有限公司、马岐、马慧娟、李正梅、王庆龙、王俊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的(2015)灌商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灌云县黄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息以6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0.8%,从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逾期利息以6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0.8%×1.5,从2015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复利以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的每前一月利息为本金,按年利率10.8%×1.5,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连云港市巨龙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息以6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0.8%,从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逾期利息以6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0.8%×1.5,从2015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复利以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的每前一月利息为本金,按年利率10.8%×1.5,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被告灌云县黄海机械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巨龙铸造有限公司、马岐、马慧娟、李正梅、王正龙、王俊桂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义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财产调查及相关强制执行措施。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12000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风险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且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于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灌商初字第129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王树名执行员 朱曙光执行员 高 杨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不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