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孔志明与被告程方胜、孔顺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志明,程方胜,孔顺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1196号原告:孔志明,男,1972年10月22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春保,1959年4月6日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程方胜,男,1966年9月24日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孔顺木,男,1969年1月4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梅溪路279号。负责人:荀明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该公司员工。原告孔志明与被告程方胜、孔顺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志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春保,被告程方胜、被告孔顺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方胜、孔顺木赔偿原告医药费68791.8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取左锁骨、左腓骨、左肩胛骨内固定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0元/日×45日)、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日)、护理费7200元(80元/日×90日)、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6月)、残疾赔偿金240912元(40152元/年×20年×20%+4015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69503.80元;2、判令被告程方胜、孔顺木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3、判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被告程方胜的保险保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252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12时许,程方胜驾驶皖P×××××轻型普通货车沿20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坝镇黄泥岗路口,遇孔顺木驾驶二轮助力车沿20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泥岗路口左转弯时,程方胜将车驶入东侧路面迎面与原告驾驶的苏A×××××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淳区交警大队及时到现场进行处置,将原告送往高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日出院,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没有过错,但无法确认程方胜、孔顺木在此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原告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八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上肢损伤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程方胜驾驶的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认为,程方胜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孔顺木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程方胜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本次事故属于不能认定事故责任,其与孔顺木应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主张的部分诉求过高,营养费认可20元/日;护理费认可70元/日,护理期限没有异议;误工费3500元/月标准过高,误工期限过长,认可三个月;二次手术费过高,应按实际发生额为准;交通费请法庭酌定;原告在伤残评定时内固定在位,尚需二次手术,应属治疗未终结,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且原告按照九级和十级伤残分别计算残疾赔偿金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诉讼费、鉴定费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孔顺木辩称,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车辆沿20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东坝镇黄泥岗路口,原告驾驶车辆在其右前方行驶,其提前左转弯,车辆已经越过道路中间线,程方胜驾驶的车辆行驶中刹车,刹车后车辆横向向东行驶了一段距离,碰撞原告时,其在碰撞地点的左后方,在原告左后方有几十米,程方胜并非为避让其而碰撞原告,其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因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原告没有过错,程方胜、孔顺木的过错程度无法查清,在此情况下,程方胜、孔顺木均驾驶机动车,依法应由程方胜、孔顺木各自承担50%的事故责任,本公司在程方胜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程方胜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医药费需扣除总额10%的非医保用药。孔顺木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部分应由其本人承担。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4日12时许,程方胜驾驶皖P×××××轻型普通货车在南京市高淳区境内沿20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坝镇黄泥岗路口,遇孔顺木驾驶二轮燃油助力车(无车牌)沿20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泥岗路口左转弯时,程方胜驾驶的皖P×××××轻型普通货车驶入东侧路面迎面与孔志明驾驶的苏A×××××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孔志明受伤,两车损坏。2016年7月7日,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证程方胜与孔顺木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孔志明在此事故中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故现场位于204省道高淳区东坝镇黄泥岗路段,道路平直,道路中间没有隔离护栏,中间划有单黄虚线,道路南北走向。孔志明受伤后被送往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侧肩胛骨骨折;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伴液气胸;4、左侧腓骨多发骨折伴踝关节脱位;5、左胫骨远端骨折。孔志明住院期间分别行左侧锁骨+肩胛骨+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侧踝关节半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44日后于2016年7月28日出院。此后,孔志明多次至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复诊,治疗期间实际共支出医药费68529.50元,其中天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016年11月22日,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医教科出具证明一份,建议取出左锁骨、左腓骨内固定装置,手术费用12000元,左肩胛骨内固定装置若无明显不适,可不予取出。本院受理本案后,孔志明于2017年3月17日单方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孔志明8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孔志明左上肢的损伤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孔志明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以180日、90日、90日为宜。孔志明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事故发生后,程方胜给付孔志明25000元。孔志明系城镇居民,发生交通事故前长期在建筑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程方胜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皖P×××××轻型普通货车系其所有,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孔顺木驾驶的二轮燃油助力车系其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审理中,程方胜对天安保险公司提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免赔率及按医药费总金额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不持异议,并愿意承担该两项费用。因孔志明尚有右股骨骨折、右髌骨骨折内固定未取出,经本院释明,孔志明表示在本案中主张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的相应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分别对孔志明、程方胜、孔顺木进行了询问。孔志明陈述“我骑车在双望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到黄泥岗路段的时候,我后面的一辆电动车超过我,然后打了左转向灯往东坝街上的老路去,这个时候由北向南开过来一辆小货车,速度比较快,小货车估计看到这个电动车了,就猛打了一把方向避让,结果就让到我这边来了,一下子就把我撞到了·····后面超过来的这辆电动车是孔顺木驾驶的·····他住在新建村八房头·····孔顺木打了转向灯,停肯定是没有停·····”。程方胜陈述“当天我开车沿20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开到出事的东坝黄泥岗路段的时候,我迎面从郎溪方向一前一后两个人骑着车子过来,前面的大概是二轮电动车,后面的是摩托车,然后我快要到路口的时候,前面的这个二轮电动车突然往左边转弯,我一看就急忙往左打方向,猛踩了刹车,结果车子就横着失控朝前滑行,接着就撞倒了后面的这辆摩托车·····我发现这辆转弯的车子时距离最多不超过20米,对方实在是突然转弯,我来不及了,而且我发现对方的时候,这个车子已经到了我这边的车道了·····”。孔顺木陈述“当时我和孔志明一起在傅家坛方向骑过来,孔志明一直在我前面,骑到黄泥岗路口的时候,我打算转个弯往南从另一条路往漕塘方向去,我看到北面有一辆小货车开过来,然后就听到刹车的声音,接着小货车就整个横过来滑行了十几米远,最后撞到了孔志明·····我和孔志明都是骑的摩托车·····出事的时候,我还在孔志明的左斜后方,我早就过了马路反道骑了一段了·····我在还没有看到货车的时候已经骑到对面路上了·····”。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孔志明不负事故责任均不持异议,对程方胜、孔顺木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承担何种责任持不同意见。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放射诊断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医教科出具的取出内固定证明,程方胜持有的驾驶证,皖P×××××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高淳区东坝镇银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南京淳固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事故现场图、交警部门对孔志明、程方胜、孔顺木所作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程方胜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存在资质不符、程序严重违法、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因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系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鉴定的资质,鉴定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孔志明在此事故中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程方胜、孔顺木应承担何种事故责任未予认定,故对于程方胜、孔顺木的责任应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事故发生前,孔顺木驾驶车辆左转弯时,未让程方胜驾驶的直行车辆先行,对程方胜驾驶车辆的通行产生妨碍,程方胜未按照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双方均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但事故当事人对于部分事实陈述不一致,如程方胜陈述孔顺木突然左转弯,孔顺木则陈述在事故发生前已驶入对面车道逆向行驶了一段距离以及事故发生前孔顺木与孔志明的位置前后,并且事故发生前程方胜、孔顺木的行驶速度、相对距离无法查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确定程方胜、孔顺木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原因力大小,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程方胜、孔顺木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孔志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对孔志明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孔志明因伤治疗共实际支出医药费68529.50元,有医疗机构的医药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孔志明经本院释明后表示在本案中主张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的相应残疾赔偿金,故对其主张的定残部位左锁骨、左肩胛骨骨折内固定的二次手术费不予支持;孔志明主张的非定残部位左腓骨骨折内固定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孔志明主张2016年6月14日在南京新怡华超市有限公司购买226.70元的毛巾,未举证证明与涉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44日、20元/日计算,认定880元(20元/日×44日);3、营养费:鉴定意见中营养期限为90日,按20元/日计算,认定1800元(20元/日×90日);4、护理费:鉴定意见中护理期限90日,护理费标准按照住院期间每日80元、出院后每日60元计算,认定护理费6280元[(80元/日×44日)+(60元/日×46日];5、误工费:孔志明主张误工费3500元/月,对此虽未举证证明,但未超出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6月),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孔志明系城镇居民,其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系按照两处伤残分别计算后相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认定残疾赔偿金168638.40元(40152元/年×20年×21%);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孔志明的伤残等级及其不负事故责任的实际,酌定为10500元;8、交通费:孔志明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因交通费系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必要陪护人员、次数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认定500元。9、财产损失:孔志明提供了2007年2月14日购买该车金额为4700元的发票,主张车损2000元,并未提供该车实际损失的直接证据,考虑其驾驶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确实损坏的事实,结合该车使用年限,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酌情认定800元。以上损失共计278927.90元,其中医疗费用71209.50元、残疾赔偿金等损失206918.40元、财产损失800元。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程方胜和孔顺木驾驶的车辆均为机动车,程方胜驾驶的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孔顺木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孔志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医疗费用71209.50元已经超出两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应由天安保险公司和孔顺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10000元;孔志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等损失206918.40元、财产损失800元,未超出两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天安保险公司和孔顺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103459.20元和400元。超出两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用51209.50元,由程方胜和孔顺木分别赔偿50%,即赔偿25604.75元(51209.50元×50%);因程方胜驾驶的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用51209.50元,扣除非医保费用6852.95元,余额44356.55元,按照事故责任分担并扣除10%的免赔率,由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9960.45元(44356.55元×50%×90%),由程方胜赔偿5644.30元(44356.55元×50%×10%+6852.95元×50%)。综上,孔志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78927.90元,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33819.65元(10000元+103459.20元+400元+19960.45元)、程方胜赔偿5644.30元、孔顺木赔偿139463.95元(10000元+103459.20元和400元+25604.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孔志明各项损失共计133819.65元,已给付10000元,余款123819.6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程方胜赔偿孔志明医疗费用5644.30元,已给付25000元,孔志明在收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程方胜19355.70元;三、孔顺木赔偿孔志明各项损失共计139463.9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孔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5元,由孔志明负担553元、程方胜负担816元、孔顺木负担816元;鉴定费2520元,由程方胜负担1260元、孔顺木负担1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帆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谷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