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4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北京华宇东兴装饰有限公司与孙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华宇东兴装饰有限公司,孙慧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4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宇东兴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经济开发区康西路1725号。法定代表人:马卫东,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继英,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慧,女,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麦斯沃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采购经理,现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兆华(孙慧之夫),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丰台区。上诉人北京华宇东兴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东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1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宇东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驳回孙慧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孙慧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实际为孙慧及其丈夫利用华宇东兴公司合同章伪造《借款合同》,结合先前存在的其他款项往来凭证,进而提起的虚假诉讼,双方之间并不真实存在案涉的借款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及双方证据未展开全面细致的审查,便机械认定《借款合同》关系真实有效,且认定孙慧已履行出借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孙慧提交的《借款合同》存在重大瑕疵,明显不合法,且不符合常理。本案中孙慧提交的《借款合同》关于利息、复利、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且不合理,超出法律保护范畴,且借款合同中存在格式、内容上的错误。孙慧对上述不合理及错误之处未进行任何说明,一审法院草率认定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认定错误;二、孙慧提交的付款凭证与《借款合同》矛盾,毫无关联。孙慧提交的《借款合同》显示:“2014年12月2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1万元,出借方应于2015年1月1日前交付款项。”如果合同成立,在2014年12月20日孙慧也尚未实际向华宇东兴公司交付款项。但孙慧称其2014年12月18日向华宇东兴公司的转款即为合同项下的出借款,显然自相矛盾,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对于孙慧已认可的录音证据,在毫无依据的情况下排除了与本案的关联性,属于判断有误,认定事实错误。孙慧辩称,孙慧不同意华宇东兴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孙慧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宇东兴公司给付借款本金20万元、违约金20万元以及截至2016年12月30日按照合同约定由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373782.21元;2.判令华宇东兴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0日,孙慧(乙方、出借方)与华宇东兴公司(甲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华宇东兴公司向孙慧借款人民币21万元,孙慧于2015年1月1日前交付至马卫东银行卡账户;借款期限1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借款期内,月利率为3%,每月结算一次;华宇东兴公司如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按月利率6%并按复利方式计算利息,并赔偿违约金20万元。合同签订前,孙慧于2014年12月18日转账支付至华宇东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卫东银行卡账户内21万元。在一审庭审中,孙慧陈述21万元中有1万元是出借给华宇东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卫东的弟弟。故要求华宇东兴公司偿还20万元借款。但华宇东兴公司至今未还款。一审法院认为,孙慧与华宇东兴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华宇东兴公司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双方约定利息及违约金高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对孙慧主张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华宇东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称意见,故对其答辩,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一、北京华宇东兴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慧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孙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华宇东兴公司虽称孙慧提交的加盖华宇东兴公司印章的《借款合同》格式、内容错误,存在重大瑕疵,且不符合常理,但华宇东兴公司未提交能够推翻该《借款合同》真实性的证据,一审法院确认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之处。孙慧于2014年12月18日转账支付至华宇东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卫东银行卡账户内21万元,于2014年12月20日与华宇东兴公司补签《借款合同》,即先转款,后签《借款合同》,不能由此认定《借款合同》内容错误,更不能由此认定孙慧提交的付款凭证与借款合同存在矛盾之处。华宇东兴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证实孙慧之夫付兆华与华宇东兴公司之间有工程合作关系,双方对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但该录音证据并不能推翻《借款合同》及转款凭证的真实性,华宇东兴公司依据该《借款合同》取得孙慧的20万元借款,理应偿还给孙慧。孙慧之夫付兆华与华宇东兴公司之间的工程款争议,可另行解决。综上,华宇东兴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北京华宇东兴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陈红建审 判 员 罗 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 翼书 记 员 宋卫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