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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2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楼红兵与鲍国军、吴娟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红兵,鲍国军,吴娟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2235号原告:楼红兵,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鲍国军,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吴娟仙,女,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楼红兵为与被告鲍国军、吴娟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现住址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红兵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4日,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通过现金交付给第一被告。2015年12月24日,第一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法联系到两被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4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金5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撤回对2015年4月4日的借款的起诉,变更诉请为“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婚姻状况反馈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3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后于2016年1月8日登记离婚。被告未作答辩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的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根据已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4日,鲍国军向楼红兵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楼红兵借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正)”。该款,至今分文未归还。另查明,鲍国军与吴娟仙于2003年1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月8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鲍国军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鲍国军尚欠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鲍国军逾期未归还款项,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由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国军、吴娟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楼红兵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7年2月7日起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两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项孟进人民陪审员  鲍福喜人民陪审员  金惠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金宴宇义乌市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7)浙0782民初2235号各方当事人:原告楼红兵诉被告鲍国军、吴娟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若你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2740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特此通知。2017年5月31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