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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4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罗万青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万青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刑初157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万青,男,1957年4月3日出生,壮族,广西柳江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因犯诈骗罪,2004年11月26日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4日被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第二看守所,2016年11月1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6年12月14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万青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段凤皇独任审判,书记员丁香担任记录,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蔚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万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被告人罗万青通过百合婚恋网结识曾某,其后一直使用化名“陈小俊”捏造虚假身份信息与曾某交往。至2016年5月29日,二人相约见面,被告人罗万青取得曾某信任后以男朋友的身份留宿曾某家中。留宿期间被告人罗万青从曾某口中套取到曾某银行卡密码,并趁曾某外出之际使用信息采集器偷偷采集曾某名下农业银行卡、交通银行卡的卡内信息。2016年6月7日,罗万青趁曾某上班之际收拾行李离开曾某住处,赶至长沙市火车站附近一流动摊贩处使用采集到的银行卡信息复制二张银行卡,随即以刷卡方式在长沙县泉塘登福徕珠宝商行消费曾某账户内的27000元,购置黄金手链二条。事后被告人罗万青销赃得款2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罗万青退赔曾某27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万青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依法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万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罗万青庭审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罗万青的供述,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人罗某、贺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湖南省DNA数据库比中情况通知单,雅美酒店开房记录,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流水明细、交易清单,通话记录详单,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刑事谅解书,被告人罗万青的身份信息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万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万青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主动退赔了被害人,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万青系累犯的指控,因缺乏释放证明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罗万青何时释放,故证实被告人罗万青系累犯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万青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段凤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丁 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