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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01行审2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广州市海珠区环境保护局、广州市海珠区六翼餐厅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广州市海珠区环境保护局,广州市海珠区六翼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7101行审2326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海珠区环境保护局,地址:广州市宝岗大道100号北门8楼。法定代表人:梁忠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勇,广州市海珠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江恋,广州市海珠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广州市海珠区六翼餐厅,地址:广州市海珠区江南西路紫龙大街28号首层及地下室自编之七。经营者:姚雪颖,女,汉族,1977年12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作出的海环罚[2016]141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内容为要求被执行人依照海环罚[2016]141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义务,停止饮食项目的生产使用,并缴纳罚款20000元及加处罚款20000元,合计罚款4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该处罚决定书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州市海珠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海环罚[2016]141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依照海环罚[2016]141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义务,停止饮食项目的生产使用,并缴纳罚款20000元及加处罚款20000元,合计罚款4000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铭强审判员  章晓玲审判员  何 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邢之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