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8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田德芹与胡永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德芹,胡永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8民初26号原告:田德芹,女,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被告:胡永全,男,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原告田德芹与被告胡永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德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永全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德芹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年利息每万一千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拖延给付,故提起诉讼,请审理。被告胡永全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田德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在被告胡永全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的借款协议一份,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21日,被告胡永全向原告田德芹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载明:“今借田德芹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大写(贰万圆整),年利息每万壹仟元正。借款人:胡永全”,借款协议附在被告胡永全身份证复印件之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息每万元一千元计算。本院认为,被告胡永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为此应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原告田德芹向法庭提交了被告胡永全出具的借款协议,因被告胡永全拒不到庭,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及相关陈述,认定原告田德芹与被告胡永全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胡永全依法应承担借款清偿责任。原告田德芹诉请要求被告按照年利息每万一千元,即年利率10%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中关于利率的规定,该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永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田德芹借款2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1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胡永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爱平审 判 员 李 娟人民陪审员 龚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