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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21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建华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21刑初34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建华,男,1962年6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乌鲁木齐县板房沟镇农民。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乌鲁木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经乌鲁木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乌鲁木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姜红,新疆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史宁,新疆金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乌鲁木齐县人民检察院以乌县检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建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晓敏、助理检察员张立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被告人孙建华及其辩护人姜红、史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鲁木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4日下午被告人孙建华与被害人杨某在家中因杨某住院花费家中积蓄两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孙建华在争执中对被害人杨某进行谩骂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孙建华用膝盖顶被害人杨某腹部,致伤被害人杨某后离开,后经被害人孙女叫来儿媳刘某联系邻居王某将被害人送医,经诊断被害人左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腹部损伤、创伤性脾破裂、失血性休克,被告人孙建华对殴打致伤被害人杨某供认不讳,乌鲁木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为被害人杨某所受伤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建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侵犯了他人身体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建华对指控的罪名与事实无异议,辩称没有想到会造成如此严重后果,当庭自愿认罪,请求被害人原谅。其辩护人辩称:本案是婚姻家庭矛盾引发,本案的起因是因为住院花费发生的争执,被害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开庭时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亲属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建华与被害人杨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14日当天下午,被害人杨某刚从医院出院回家,双方因金钱问题发生口角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孙建华采取了撕扯头发、用膝盖撞击被害人的行为,在殴打完被害人后,被告人孙建华离开家。后被害人因腹痛难忍,由正好到其房间的孙女叫来儿媳联系邻居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被害人左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腹部损伤、创伤性脾破裂、失血性休克,经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为被害人杨某所受伤为重伤二级。经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被害人杨某损害后果评定为八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及其亲属与被告人及其亲属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被害人杨某向被告人孙建华出具了谅解书。另查明,被告人孙建华与被害人杨某均为乌鲁木齐县板房沟镇农民,双方系再婚,于1990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抚养了孙建华的儿子(时年5岁),杨某的两个女儿(时年4岁、2岁),在共同婚姻存续期间,孙建华对杨某有谩骂、殴打行为。另查明,被告人孙建华2016年12月18日经乌鲁木齐县公安局板房沟派出所书面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孙建华的供述,证实2016年12月14日下午,从医院回家后,在家中与被害人杨某发生争吵,用手抓杨某的头发,用膝盖顶撞杨某腹部,造成杨某受伤的事实。2.被害人杨某的报案材料、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4日下午,自己刚出院回家,因金钱问题与被告人发生口角,被孙建华抓住头发摔倒,用膝盖顶撞腹部,造成受伤的事实。3.证人王某、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4日下午18时许,杨某从家被送往医院的过程,到医院后进行了脾脏摘除手术。4.乌鲁木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乌县)公(伤)检(法)字(2017)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医临字第3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所受伤为重伤二级,杨某损害后果评定为八级伤残。5.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被害人杨某2016年12月16日报案,被告人孙建华2016年12月18日经乌鲁木齐县公安局板房沟派出所书面传唤到案,传唤过程中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在接受讯问时对殴打杨某事实供认不讳。6.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地点为被告人孙建华与被害人杨某的家中。7.被告人身份信息证实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建华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婚姻法、反家庭暴力法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互相关爱,和睦相处,履行家庭义务。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夫妻间发生争吵、争执是普遍存在现象,本案的发生是被告人孙建华不能正确处理夫妻争执,其对被害人有一贯的谩骂、殴打行为,此次事件更是造成被害人重伤并伤残八级的后果,不能认定被害人有过错,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所引发,且被告人孙建华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同时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又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孙建华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对被告人孙建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制止家庭暴力,维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建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丽 军代理审判员 古丽努尔人民陪审员 岳 建 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迪 苗 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