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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杨敦好抢劫、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敦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被告人杨敦好,男,侗族,1993年4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会同县,初中文化,农民,住会同县××乡××村×组××号。2012年3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月11日经减刑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敦好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以(2015)怀中刑一初字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敦好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杨敦好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6年10月31日以(2016)湘刑终1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确认:2014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人杨敦好从广东省回到湖南省会同县城后,乘车回老家途中路经会同县××乡时产生偷窃之念,遂在××乡××村附近下车踩点。次日凌晨,杨敦好到××乡××村××组××号蒋某甲(被害人,时年42岁)家行窃,从房后厨房的板壁上拿一把菜刀,翻窗进入屋内。蒋某甲听到声响后起床查看,杨敦好遂持刀捅刺蒋某甲,致蒋倒地。蒋某甲妻子杨某甲(被害人,殁年41岁)闻声醒来开灯,并准备上前帮忙,杨敦好见状捅刺杨某甲,将杨捅倒在地。蒋某甲女儿蒋某乙(被害人,殁年7岁)惊醒后哭泣,杨敦好又捅刺蒋某乙,致蒋某乙失血性休克合并中枢神经损伤死亡。随后,杨敦好逃离现场并将菜刀丢弃在蒋某甲家附近的公路边,回到会同县××乡××村×组××号家中,将作案时所穿的运动上衣、牛仔裤放进挎包丢弃在屋前小溪里。蒋某甲到邻居家呼救,闻讯赶来的亲属将蒋某甲、杨某甲送往医院。杨某甲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4日凌晨因创伤性休克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蒋某甲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案发现场附近公路草丛内提取的沾有被害人蒋某甲、杨某甲、蒋某乙生物物质的菜刀,在案发现场木凳上提取的与被告人杨敦好所穿运动鞋同种类的鞋印,从杨敦好老家门前小溪里提取的杨敦好作案时所穿的衣服;杨敦好所乘的从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至湖南省会同县的汽车票;证人杨某乙、吴某甲、蒋某丙、杨某丙、杨某丁、吴某乙、陈某某、蒋某丁、杨某戊、王某某、龙某某、杨某己、杨某庚、杨某的证言;被害人蒋某甲、杨某甲的陈述;DNA鉴定意见、鞋印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实杨敦好乘车到达会同县城的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敦好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敦好入户盗窃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后恐罪行败露,为灭口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予以并罚。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情节、后果特别严重,且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刑终142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杨敦好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占富审 判 员 洪清沪代理审判员 章晓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