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582民初1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邓勇与晋江佳裕鞋业有限公司、林是堤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勇,晋江佳裕鞋业有限公司,林是堤,林昭东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1995号原告:邓勇,男,汉族,1980年11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州,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江佳裕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林是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林是堤,男,汉族,1966年7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林昭东,男,汉族,1990年7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邓勇与被告晋江佳裕鞋业有限公司、林是堤、林昭东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江佳裕鞋业有限公司、林是堤、林昭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晋江佳裕鞋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19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被告林是堤、林昭东对被告晋江佳裕鞋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3000元,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晋江佳裕鞋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19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林是堤、林昭东对被告晋江佳裕鞋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晋江佳裕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合意,由原告对被告晋江佳裕鞋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鞋子进行鞋面加工。2016年11月7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晋江佳裕鞋业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加工款199000元,有欠条为凭。被告林是堤、林昭东在欠条上签字,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拒绝还款。被告晋江佳裕鞋业有限公司、林是堤、林昭东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及户籍证明二份,以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载明“欠条/兹欠邓勇加工厂加工款壹拾玖万玖仟圆整(199000)/欠款人:林是堤/欠款人:林昭东/2016.11.7”,并且加盖被告晋江佳裕鞋业有限公司印章,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99000元。本院认为,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本案债务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晋江佳裕鞋业有限公司发生交易,对此三被告均未提出抗辩,结合分析欠条上面加盖被告晋江佳裕鞋业有限公司印章的客观事实,能够认定被告晋江佳裕鞋业有限公司作为本起加工合同的定作人,结欠原告加工款199000元。原告提供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载明被告林是堤系被告晋江佳裕鞋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而原告陈述被告林昭东系被告晋江佳裕鞋业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综合分析本案案情,被告林是堤、林昭东签署欠条的行为符合履行被告晋江佳裕鞋业有限公司职务行为的基本特征。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诉称的被告林是堤、林昭东自愿承担本案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是堤、林昭东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另,原告庭审自述被告已还款3000元,属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晋江佳裕鞋业有限公司因经营所需委托原告邓勇加工鞋面,至今尚欠原告加工款19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邓勇与被告晋江佳裕鞋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结算时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晋江佳裕鞋业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催告,被告晋江佳裕鞋业有限公司仍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被告除支付加工款196000元外,还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林是堤、林昭东代表被告晋江佳裕鞋业有限公司签署欠条,属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晋江佳裕鞋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林是堤、林昭东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江佳裕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勇加工款19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3月6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邓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110元,由原告邓勇负担100元,被告晋江佳裕鞋业有限公司负担2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少雄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燕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